(2017)黑0102民初6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东华与陈晓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华,陈晓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6479号原告:刘东华,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航,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雨,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028368656(1-1),营业场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单位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93094982Q(1-1),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14层A、B座。负责人:张廷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梁萌,该单位员工。原告刘东华与被告陈晓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华的委托代理人邵颖、谢晓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梁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晓雨、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刘东华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912.53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陈晓雨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陈晓雨、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6时40分左右,陈晓雨驾驶黑A×××××号现代牌轿车,在道里区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刘东华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华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刘东华曾于2015年11月2日就首次术后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后因伤情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刘东华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后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陈晓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东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刘东华提交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10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黑龙江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病案二份、住院患者费用总汇表二份(复印件)、DR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住院费票据二张(复印件)、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陈晓雨将刘东华撞伤,陈晓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东华无责任,刘东华曾就首次术后赔偿提起诉讼,现因病情需要再次住院,就诊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两次住院共计26天,花费医疗费15324.53元,刘东华伤后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30日的事实,平安保险公司及都邦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刘东华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经鉴定刘东华伤后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6时40分许,陈晓雨驾驶黑A×××××号现代牌轿车,在道里区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刘东华撞伤。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5)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东华无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刘东华曾于2015年就首次术后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0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东华相应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均已履行给付义务。现刘东华因伤情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就诊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两次,共计26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324.53元。后经刘东华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刘东华伤后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支持二次手术后误工期30日。本次鉴定费用1510元。另查明,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4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认定,陈晓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华无责任。肇事车辆黑A×××××号现代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作为承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东华的损失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驾驶人陈晓雨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虽辩称刘东华举示的医疗费票据非原件,不排除其向其他保险机构理赔的情况,但其未能举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其对医疗费票据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按照刘东华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赔偿标准的依据。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刘东华要求支付交通费78元(3元×26天),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东华要求支付误工费4370元的诉请,符合4370元(52435元/12个月×1个月)的标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第一次诉讼时的误工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误工标准应以实际误工的时间为准,第二次手术发生在2017年,应以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44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第一次起诉时平安保险公司已在该限额内赔付刘东华40370元,其诉请4448元未超出69630元(110000元-40370元),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关于刘东华要求支付医疗费153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的诉请,上述请求有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开具的相关票据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7924.53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于第一次起诉时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刘东华要求支付鉴定费1510元的诉请,经鉴定刘东华伤后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伤残等级鉴定部分的费用910元,应由刘东华承担。关于误工损失的鉴定费600元及邮寄费30元,因鉴定费、邮寄费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内,故应由该车的所有权人陈晓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东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4448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华的损失17924.53元;三、被告陈晓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东华鉴定费600元、邮寄费30元;四、驳回原告刘东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陈晓雨负担382元,原告刘东华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滨人民陪审员 王柏涵人民陪审员 赵宏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