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四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四合商贸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156号原告:宜宾四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九家村7幢1楼A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7142380-1。法定代表人:肖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530878。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143582。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6896K。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先,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宜宾四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商贸公司)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五洋建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五洋建司提出上诉,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0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合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彭强,被告五洋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合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083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因其承建的宜宾盛世临港工程建设需要,拟向原告购买木模板,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木材(模板)购销合同》,对木模板的规格、单价、质量、收货方式进行了约定。此外,《购销合同》还约定如因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多次向被告供应了木模板,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37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五洋建司辩称,1、案涉合同《木材(模板)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乙方(五洋建司)指定收货人,且在甲方(四合商贸公司)出具的三联送货单上签字,视为乙方对模板质量、数量的认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原告仅提供入库单,无合同指定人签字,加盖所谓“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此章仅适用于项目技术资料、技术方案,用于此处显然超出了适用范围,且原告也未提供供货单印证,故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对被告没有效力,我方对入库单及数量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我司提供的领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均属高建夫及原告公司法人肖红个人签字,且该款项均由“高姮妲(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个人账户转出,不是公司账户转出,不属于公司行为。据此可知,该合同名义上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但实际履行主体是高建夫,结合原告的入库单,最多可证明原告与高建夫之间是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将案涉标的物向我司履行而已,高姮妲个人支付货款行为证实买卖合同主体并非五洋建司,原告应向高建夫主张剩余货款。3、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最后一次转账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而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中间间隔长达2年10个月,显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判决原告败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企业信息,木材(模板)购销合同、入库单4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信息,领款单、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四合商贸公司系从事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的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五洋建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鹏.盛世临港项目由被告五洋建司施工建设,被告承建工程后组建了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五洋建司因建设新鹏.盛世临港工程项目需要于2013年11月6日与原告四合商贸公司签订《木材(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四合商贸公司)向乙方(五洋建司)供应约定规格的木模板、松木,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乙方应提前7天通知甲方供货,甲方收到通知后将货物送至宜宾盛世临港工地;乙方指定收货人何巨丰,收货人在甲方出具的三联送货单上签字,视为乙方对模板质量、数量的认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乙方以转账或现金支付货款,甲方指定收款人:肖红,开户行:宜宾县农村信用联社高场信用社,账号×××××××××××××;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经营地法院起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法定代表人肖红在供货方签名后加盖四合公司印章,被告公司的代表高建夫在购货方签名后加盖五洋建司合同专用章。另查,高建夫系被告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总负责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开始向被告盛世临港项目工地供货,2014年3月3日,被告项目部出具仓库入库单,载明四合商贸公司截止2014年2月份止供货金额1461014元;2014年4月30日入库单载明供应模板价值226800元;2014年5月21日入库单载明供应模板价值59850元;2014年5月31日入库单载明供应模板价值160713元。上述四份入库单均由顾荣光在收货人处签名,并加盖“五洋建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共计供货金额1908377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出纳高姮妲向项目部领款30万元并通过个人账户转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肖红农业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模板款;2014年1月28日高姮妲再次通过个人账户向肖红上述账户转款60万元支付模板款;2014年5月21日高姮妲第三次通过个人账户向肖红上述账户转款20万元支付模板款;2014年8月20日高姮妲第四次通过个人账户向肖红上述账户转款20万元支付模板款;以上四次转款金额共计130万元。另,2014年3月5日高姮妲向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填写领款单20万元,领款事由为支付肖红模板款,备注栏注明为承兑汇票,项目部负责人高建夫签署“同意支付2014.4.25”;2014年3月25日高姮妲再次填写领款单领款25万元,领款事由同样为支付肖红模板款,备注栏载明承兑汇票,高建夫签署“同意支付2014.4.25”,两次领款单共计金额45万元,被告未提供承兑汇票底单或原告已承兑45万元依据,庭审中原告认可只收到模板款40万元,加上之前的130万元,原告共计认可收到货款170万元。后因新鹏.盛世临港项目涉嫌非法集资,工程于2015年初停工。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来本院。被告五洋建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最后一次转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中间间隔时间长达2年10个月,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6月13日向高建夫的催款短信、2015年9月21日向五洋建司赵经理索要项目收货人顾荣光的电话短信,用以证明催款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材(模板)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供货,虽收货人非合同指定的何巨丰,加盖的公章也非项目部印章而是“五洋建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从被告项目部提供给被告用于本案应诉的领款单、转款单可以证实项目部已收到案涉货物,且经项目部总负责人高建夫签字认可付款后项目部出纳高姮妲已陆续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肖红支付模板款百万余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四合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入库单予以采信,供货金额总计为1908377元。被告提供的付款依据中13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5日两张领款单合计金额45万元,原告只认可收到40万元,经本院审查,该领款单注明为承兑汇票,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承兑汇票底单及原告已全额承兑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收到货款4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170万元,尚欠剩余货款208377元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83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经本院查明,原被告签定的《木材(模板)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项目负责人高建夫短信催款未载明宽限期,被告项目负责人或被告五洋建司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四合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08377元正。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为2213元,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