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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执7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玉清与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清,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4执7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玉清,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春,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张玉清与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为908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殿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