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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赔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莫惠芬、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赔初71号原告莫惠芬,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原告之夫),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委托代理人金海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佩瑶,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惠芬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楠、张佩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惠芬诉称:被告作出工信公开[2015]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33号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工信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7号复议决定),撤销了33号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被告赔偿的差旅费等费用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拒绝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申请33号答复的打印费、邮寄费共40元;2.依法赔偿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打印费、邮寄费共40元;3.依法赔偿原告申请行政赔偿打印费、邮寄费共40元;4.承担原告本案诉讼的合理开支481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2.邮寄单及邮件查询记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就33号答复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已签收。被告工信部辩称:1.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原告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并未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没有受损害的事实依据,且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2.33号答复合法有效,且未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不具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便33号答复违法,该答复也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3.67号复议决定作出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距今己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驳回。4.被告未收到原告针对33号答复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原告及郑敏杰以自身及天津市河西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等主体的名义提起百逾起行政赔偿申请,存在多个快递。被告通过原告邮单上载明的简单阿拉伯数字无法查明这些数字对应的是哪年的哪一份告知书、哪一份信访答复、或是指向的哪一个域名,更无法查明对应的赔偿申请书。原告提供的邮寄凭证也不能证明邮件中包含其所附的材料内容。例如,原告声称邮寄的信封中包括“33、45、85、58、59、38、77”七份行政赔偿申请,但经被告核实,2015年的85号告知书对应的行政赔偿申请原告通过其他信函寄送,被告在2017年3月6日收到,且原告就该85号告知书的赔偿申请已经提起过诉讼,法院已受理。综上,33号答复合法且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2.(2016)京01行初718号行政裁定,证明33号答复经复议后被撤销,被告重新作出工信公开[2015]1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21号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损害。3.针对[2015]8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赔偿申请材料邮寄信封,4.针对[2015]4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赔偿申请材料邮寄信封,5.针对[2015]77号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赔偿申请材料邮寄信封,证据3-5证明原告声称与本次起诉涉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一并寄送的另外三份行政赔偿申请书,实际上是在其他邮寄信函中向被告邮寄的,原告提交的备注含七份行政赔偿申请的邮寄信封不能证明其邮寄了包含本次诉讼针对33号答复提起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3-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就33号答复提起过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以及被告在33号答复被撤销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经行政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3-5能否能证明原告在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前是否向被告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本院综合审查后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作出67号复议决定,撤销了33号答复并决定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后,被告根据67号复议决定重新作出121号告知书。原告不服121号告知书诉至本院。2016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京01行初71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以33号答复违法为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前,于2017年5月7日通过EMS向被告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明确,其向被告邮寄单号为1060525841623的EMS中涉及七份行政赔偿申请书,在邮单封面简写了行政赔偿请求所对应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文号,即“33、45、85、58、59、38、77”,其中“33”即为本案涉及的33号答复,被告已经签收上述邮件。被告在庭审中坚持其实际未收到原告有关33号答复违法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之主张。经查,上述邮件已于2017年5月8日9:51投递,被告签收。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并存在实际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前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法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EMS邮单上记载的内容,结合原告在众多诉讼、行政复议等主张权利的过程中通过EMS邮寄相关材料,并在邮单页面上对邮件内容的表述习惯,本院认为原告对因33号答复违法向被告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之主张已经作出合理说明并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已经签收了原告所指EMS,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原告针对33号答复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前已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超过法定期限后,原告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或不予赔偿决定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告的相关答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因33号答复经行政复议程序被撤销,故原告主张33号答复违法导致其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造成打印费、邮寄费等支出的实际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对于财产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等予以了明确列举,原告所主张的为参与行政复议及诉讼程序而支出的费用明显不在上述规定所明确列举的范围之中,对此无需详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进一步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至于受害人因对致害行为不服,而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以及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并在此类救济程序中所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责任的基本范畴。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其作为行政救济程序中的当事人而为救济程序所支出的费用,其支出费用的承担方式、项目和标准等,均应当在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中予以规范。虽然受害人往往需要通过复议或者诉讼等途径确认致害行为的违法性,但当事人在法律救济程序中支出费用的负担与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在法律性质、承担方式和范围等方面均存在实质性的差别,此类费用不应通过对国家赔偿法中相关兜底条款的解释,而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之中。因此,在上述救济程序中产生的费用既不在国家赔偿法所明确列举的赔偿范围之中,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及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等兜底条款所规定的赔偿范畴。本案原告所请求赔偿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惠芬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审 判 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素南书 记 员  牛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