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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杨艳丽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杨艳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4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湘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代表人:王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欣,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丽,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俊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艳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欣,被上诉人杨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其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中不合理部分的损失40501.5元。事实与理由:1、杨艳丽对其车辆损失未提供维修发票,仅凭车辆评估报告和清单无法核实实际维修费用。2、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杨艳丽辩称,事故真实发生,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维修费用收据及维修清单能证明车辆已进行维修及维修费用,与评估报告基本吻合,其也可开具维修发票。本案是由保险公司违约造成,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等理赔款40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4日22时,杨威驾驶杨艳丽的豫L×××××号小型轿车在西平县107国道宋集乡毛庄路口西3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北侧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18日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杨艳丽的车辆损失经为38200元,杨艳丽因评估支出评估费1900元,杨艳丽支付该车维修费38380元。另查明,杨艳丽的豫L×××××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纳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限额为4492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杨艳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杨艳丽已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依约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杨艳丽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杨艳丽的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机构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杨艳丽的损失为维修费38380元、评估费1900元。合计40280元,杨艳丽主张赔偿额为40100元,该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艳丽车辆损失4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有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艳丽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一份,金额38200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艳丽在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产生损失,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的问题,杨艳丽一审中提交了评估报告、维修清单以及维修费用收据,足以认定,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杨艳丽亦针对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补充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阳光财保主张无法核实车辆维修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丽平审判员  李晓龙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宏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