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3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伟与成都海龟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成都海龟派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31242号原告:王伟,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成都海龟派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18号1层附17号。法定代表人:于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宬,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成都海龟派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成都海龟派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王伟与被告成都海龟派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龟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伟,海龟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海龟派公司赔偿损失14940元;2、要求海龟派公司支付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500元;3、要求海龟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生活需要,王伟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海龟派公司在淘宝网购物平台经营的网店(海龟物语)购买促销产品,订单编号为×××,产品名称为“澳洲a2婴儿奶粉Platinum白金版一段1段900g海龟物语全球购”,购买数量为6件,货款金额为1494元。商品由韵达快递承运,运单号为1202617112472、1202617176505。王伟分别于2017年9月1日、9月6日签收。收到商品后王伟食用一件,后朋友告知商品存在问题,进口婴幼儿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做工粗糙。涉案食品的问题复杂且生产来源不明,可能未经任何检验检疫进入国内,也可能经过长时间不正常运输及储藏使质量受损或发生二次污染的风险增加。王伟认为海龟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5条、第33条、第47条、第67条、第92条、第97条的规定,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奶粉管理的公告内容,故提起本案诉讼。海龟派公司辩称,海龟派公司已经将货款退还给王伟,王伟购买的六盒奶粉亦已退还,双方交易已经结束,合同关系终止,纠纷已经解决。王伟不应再主张赔偿。没有中文标签,仅是产品标注存在瑕疵,并不构成十倍赔偿的条件。王伟作为职业打假人,在法院有多起诉讼,且王伟在购买商品时知晓标签瑕疵,故不同意王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淘宝账户“aippp”的注册人系王伟;淘宝店铺“海龟物语”由海龟派公司注册经营。2017年8月30日,王伟使用其淘宝账户“aippp”在淘宝平台“海龟物语”店铺购买“澳洲a2婴儿奶粉Platinum白金版一段”6盒,单价389元,优惠促销省840元,商品总价为1494元。王伟通过其支付宝账户付款。当日,王伟所购商品通过韵达快递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发出,王伟于2017年9月1日签收。王伟称收到商品后发现无中文标签,与海龟派公司沟通时才告知产品并无中文标签。王伟收到商品后食用一盒,剩余五盒在王伟处。海龟派公司称其销售商品的中文说明在网站店铺上,淘宝平台退货退款协商记录显示海龟派公司已经为王伟办理了退货退款。涉案商品由海龟派公司在澳洲购买,并直邮至四川成都。王伟当庭出示剩余的5盒奶粉,称其2017年9月11日通过淘宝系统向海龟派公司申请退货退款,但并未向海龟派公司退货。2017年9月23日王伟收到海龟派公司的退款。海龟派公司提供淘宝平台协商历史记录显示,2017年9月11日王伟向商家发起退货退款申请。当日,商家同意本次售后服务申请。2017年9月23日,淘宝协商系统显示“商家确认收货超时,系统自动确认收货”“商家超时打款给买家1494元”。海龟派公司据此称其已经收到王伟退货,并向王伟退款,王伟当庭提交的奶粉从表面上看与海龟派公司销售的相同,因为涉案商品并无特别明显的标志予以区分。本院要求海归派公司提供收到退货的快递信息,海龟派公司未能提供。审理过程中,王伟明确其要求十倍赔偿的理由为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且做工粗糙。关于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500元,王伟称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王伟从海龟派公司在淘宝商城上开设的店铺购买商品,海龟派公司从成都市青羊区发货,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伟当庭提交其签收的涉案商品,明确表示并未向海龟派公司退货。海龟派公司称收到退货并办理退款,但其提供的淘宝平台协商历史显示均为超时退货及退款,海龟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明佐证其已经收到王伟的退货。且即使海龟派公司为王伟办理退货属实,亦不影响王伟依据法律规定向其主张相应赔偿。海龟派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王伟不应再主张赔偿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海龟派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加贴中文标签、中文说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王伟无法知晓其主要成份、注意事项、限制用量、不适宜人群等与安全事项相关的内容,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海龟派公司称其在淘宝店铺中有中文说明并明确告知王伟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的事实,但王伟提供的交易快照中并无海龟派公司在交易时告知王伟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的内容,且海龟派公司所称在网站上标注中文说明书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其在涉案商品上依法标识中文标签的法律义务。海龟派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理应清楚知晓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验明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但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十倍赔偿。故本院对王伟要求海龟派公司赔偿149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海龟派公司以王伟在不同法院有多起诉讼为由主张王伟作为职业打假人,明知无中文标签而购买不应获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伟要求海龟派公司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十倍赔偿已足以涵盖其上述损失,故本院对王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海龟派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伟损失1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王伟负担24元(已交纳);由被告都海龟派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虹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