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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标兵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标兵,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17年7月1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标兵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张标兵通过网络订购的方式,购买气枪1支和铅弹200发;2017年5月,张标兵再次通过网络订购方式购买铅弹500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标兵处查扣气枪1支、铅弹500发。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标兵气枪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送检的铅弹为制式气枪子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同案人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证言,中通快递邮寄单,南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痕)字【2017】034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标兵违反国家对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70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标兵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标兵属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标兵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标兵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气枪一支、铅弹一百二十五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冠勋审判员  付利红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