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小青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53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小青,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捕前住商水县。因扰乱单位秩序,分别于2015年9月3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0月27日四次被商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因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2017年5月3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2017年6月12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1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高华,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小青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豫1623刑初6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小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罗小青以解决宅基地、责任田、生活困难等不合理要求为由,多次在重大活动期间去北京、郑州、商水等地国家机关非法信访,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且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了严重后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小青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陶某、刘某、李某、苗某、张某1、张某2、苑某、罗某1、罗应朋、罗某2等人证言,罗小青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四份、练发[2017]14号练集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练集镇梁庄村村民罗小青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村委会证明、罗小青低保享受情况一份、罗小青领款单和收条21份、信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控申书两份、控申举报状三份等书证在卷佐证。商水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罗小青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罗小青上诉称:其系因商水县练集镇政府处理其反映的宅基地、耕地、生活困难等问题不公才多次到北京、郑州等地上访,不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上诉人罗小青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一审量刑过重,鉴于罗小青家境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小青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关于上诉人罗小青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理由,经查,对于罗小青所反映的解决宅基地、责任田、生活困难等问题,商水县练集镇党委、政府已积极进行帮助,为其本人及家人申请低保、大病医保,同时为其支付房租、生活费等,但罗小青并不满足,多次在重大活动期间去北京、郑州、商水等地国家机关非法信访,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多次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致使练集镇政府的许多正常工作无法开展,社会影响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罗小青家境困难,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依据罗小青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综合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中 根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代理审判员魏尚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清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