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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张少文、黄丽斯、黄露斯、黄铄滔、黄宇斯与梁典妙、梁典国、黄天才、梁庆琼、文家桐、文家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文,黄丽斯,黄露斯,黄烁滔,黄宇斯,黄铄滔,黄露斯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梁典国,文家桐,张国华,陈世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1167号原告张少文,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黄丽斯,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深圳市。原告黄露斯,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黄烁滔,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黄宇斯,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张少文、黄丽斯、黄铄滔、黄露斯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宇斯,本案原告之一。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波,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梁典妙,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黄天才,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梁庆琼,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云峰,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才,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梁典国,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告文家桐,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告张国华,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告陈世铁,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原告张少文、黄丽斯、黄露斯、黄铄滔、黄宇斯诉被告梁典妙、梁典国、黄天才、梁庆琼、文家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于2017年6月25日申请追加陈世铁、张国华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陈世铁、张国华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文、黄丽斯、黄露斯、黄铄滔,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委托代理人何云峰、陈杰才,被告文家桐,被告陈世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典国、张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梁典妙、梁典国、黄天才、梁庆琼、文家桐连带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0904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黄维志,男,汉族,1957年4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生前长期在城区居住,从事建筑工作。2017年3月26日1时45分许,黄维志和被告梁典妙、梁典国、黄天才、梁庆琼在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委新屋地为屋主陈世铁建造楼房的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从三楼窗口工作位置堕楼身亡。事发当天晚上,在素龙派出所的调解下,梁典妙、梁典国各垫付现金10000元作为原告处理死者的殡葬费用;后素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后续的赔偿问题组织了三方当事人代表调解协商,屋主陈世铁同意调解且求得原告谅解,共计支付现金70000元作为黄维志的死亡赔偿款项;而梁典妙等被告则坚持由法院处理。由于黄维志是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下工作意外堕楼死亡,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黄维志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之间是临时合伙关系,是共同承揽人,收益平均分配。被告梁典妙、梁典国作为施工队的组织者,在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组织多人进行建筑施工,工作中又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提示工作,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典国、黄天才、梁庆琼、文家桐是具有多年经验的建筑工人,在明知没有建筑资质和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却没有提出改正意见,而且还坚持参与施工,放任不安全因素的村子,作为工程的共同承揽合伙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直接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208543.2元(34575.2×20×30%);2、丧葬费10898.85(6×72659元÷12×30%);3、处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300元(约1000元×30%);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元(约1000元×30%);5、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以上5项合计229042.05元,应扣减被告已垫付的现金20000元。死者生前身体健康,含辛茹苦将四个子女抚养成人子女还没来得及尽孝,就遭受意外而离世,原告万分悲痛,原告张少文更因为过于悲痛心肌缺血入院,治疗7天。案后素龙街道调解委员会多次向被告转达原告的继续协商要求,可被告不同意调解,坚持由法院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村委证明,证明死者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黄维志的死因;证据4、火化证,证明黄维志死亡;证据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张少文精神伤害致病发;证据6、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纠纷关系;证据7、收条,证明被告暂支的赔偿款;证据8、人民调解终结书,证明调解过程及终结;证据9、市委文件、规划局证明,证明受害者住址已经纳入城镇范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申请本院向素龙派出所和罗定市素龙街道综治办调取了黄维志意外堕楼身亡事件的有关案件材料,拟证明受害者黄维志生前与所有被告构成合伙、共同承揽建筑工程关系,共同承揽了陈世铁的建筑工程,梁典妙、梁典国是承揽工程的组织者,而且梁典妙承认与黄维志认识一年多,在询问笔录有证明,梁典国也有类同表述,梁典国陈述黄维志是梁典妙叫他开工的,工钱是交给梁典国的,再分配给其他人。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连带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09042.0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雇主。1、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是受雇于本案被告梁典国及张国华,涉案的楼房是梁典国的大哥的女儿兴建的,被告梁典国、张国华负责聘请建筑工人、实施建筑施工及管理;2、被告张国华是黄维志妻子的哥哥,而黄维志则是在张国华的安排下到涉案的楼房参与建筑施工的;3、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与受害人黄维志并不认识,彼此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或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与黄维志是平等的主体关系——都是受雇于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陈世铁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被告陈世铁在明知被告梁典国及张国华自己及其所雇佣的工人都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建设楼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梁典国及张国华施工管理,造成黄维志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上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世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陈世铁作为涉案楼房的建设方,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条件及要求施工方做好安全防范措施;3、被告陈世铁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及建设主管部门的严格要求,为建设工人购买强制人身保险。三、受害人黄维志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黄维志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诉其从事建筑工作多年,应当知道当时工作的危险性,但其却无视生产安全的重要性;2、黄维志案发的工作是独立施工,并没有任何人与其配合,致其死亡的原因是自己的疏忽大意,安全意识薄弱,违反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没有做好施工安全的防范措施;3、黄维志的死亡,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人,其死亡时自己采取措施不当,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四、诉求赔偿的项目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1、黄维志是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2、由于没有侵权人,且是黄维志自己造成的死亡后果,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得到支持,其实这些费用,都已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了。五、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作为赔偿主体不适格。1、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与黄维志同属被雇人员;2、黄维志的死亡与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六、诉求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黄维志的死亡是自己造成的,没有直接的侵权人,原告诉求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承担连带责任是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连带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的合法权益。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拆除工程3.15事故调查报告(供法庭对比参考),证明该事故中死者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死者自身不注意生产安全措施,涉及本案中,受害者的性质相同;证据2、市委的举证答复通知书。被告文家桐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看出被告文家桐在案发当天没有去工地开工,而工资是按每个工人出工的天数分配的,即没出工的那天是没有工资,所以当天被告文家桐是没有工资,并没有享受到案发当天的收益,更不是原告所说的收益平均分配。其次,被告文家桐整个调解过程都没有参与,也没有委托梁典妙等人作为代表与死者黄维志家属进行调解。最后,对于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和选任有过失的,应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屋主陈世铁作为定作人,将其房屋的建筑工程交由被告梁典妙、梁典国等人承建,既不审查被告梁典妙、梁典国等人是否具有房屋建筑的资质,又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对于死者黄维志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文家桐对死者黄维志的意外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五、被告文家桐并不认识死者,直到出事了才知道死者的名字,更不是原告所说的合伙关系。除了诉状中的被告之外,死者的大舅张国华也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设,死者是在涉案房屋倒好一楼楼面后,由张国华带进来的。死者、被告、张国华七人之间并不是临时合伙关系。死者黄维志、被告、张国华七人为屋主合作建房过程中,死者黄维志、被告、张国华七人之间形成一种松散型的劳务合作关系,该建房工程的施工过程实际上是由死者黄维志、被告、张国华等七人提供的劳务叠加,死者黄维志、被告、张国华七人均是对其自己提供的劳务负责,并不存在对其他人提供的劳务负责,也不存在因为增加或减少其中一个人而造成合作建房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其次,本案中共同承揽人死者黄维志、被告、张国华七人在施工过程中每人计算报酬的方式相同,并且以每人实际出工数量计算总的报酬,也就是说,死者黄维志、被告、张国华七人中的任何一人均是按照自己实际报酬提供的劳务平等计算报酬,并且也不会因其他人提供的劳务再获得其他利益;再次,本案中被告文家桐对死者黄维志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加上被告文家桐在案发当天没有去工作并且那天并没有报酬,死者黄维志、被告、张国华七人均是按照各自的分工进行施工,死者在施工中意外原因造成死亡并没有掺杂其他共同承揽人的行为,因此,其意外堕楼死亡与其他共同承揽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共同承揽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民法中的个人合伙不同。民法中的个人合伙的前提是共同出资,这也是个人合伙内部责任分配的主要参考依据,具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的公民按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作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负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对内一般是以各自出资或按平均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死者黄维志、被告、张国华七人并不存在共同出资的情形,死者黄维志、被告张国华等七人均是自己提供工具,然后以各自提供的劳务进行合作,同时也不存在共负盈亏或共担风险的情形,并且增加或减少人数并没有个人合伙那么严格。因此,本案中的劳务合作与民法意义上的个人合伙不是同一概念,本案不能按照个人合伙关系处理。综上,被告文家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法院同意被告文家桐的答辩意见。被告文家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世铁辩称,其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已经承担责任,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方。其他责任与其无关。被告陈世铁在诉讼提供以下证据:调解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世铁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支付了款项给原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定;证据5、疾病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合法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由于双方签订之后,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证据7、之一、之二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证据9、原告所在地是否属城镇由法院审核;对法院向派出所和罗定市素龙街道综治办调取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由于在询问笔录里面,被询问人可能存在为了减轻自己责任,可能存在讲话不真实的情况,例如梁典国的笔录存在避重就轻的嫌疑,司法所中梁典国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黄维志曾经讲自己经常容易疲劳,其出事的时候可能是因为身体不适、不做足安全措施的,对其中的调解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调解不成功,协议没有执行;被告文家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6、7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据6协议书是屋主陈世铁与施工组织者梁典妙、梁典国、死者黄维志家属之间达成的,被告文家桐没有参与其中,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陈世铁对原告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二、对被告梁典妙、黄天才、黄宇斯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调查报告只是向市政府的报告,并非批复,没有约束力,没有可比性,该报告没有印章,是建议性质的,如果该报告可以使用,那么所有被告是应负刑事责任的,第9页有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表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只是批复,申请复议,证明批复未生效,被告提供的3.15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文家桐对被告梁典妙、黄天才、黄宇斯的证据无意见;被告陈世铁认为被告梁典妙、黄天才、黄宇斯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三、对被告陈世铁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梁典妙、黄天才、黄宇斯,被告文家桐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及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世铁与被告梁典国、梁典妙约定,由被告梁典国、梁典妙负责包工建造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委新屋地村三层房屋,建造工程价款为首层180元/㎡,二层190元/㎡,三层200元/㎡。被告梁典国、梁典妙遂组织被告黄天才、梁庆琼、文家桐、黄维志、张国华等人成立施工队共同承建被告陈世铁的房屋。工程款由被告陈世铁先支付给被告梁典国,再由被告梁典国根据各人出工数分配工程款给各施工人,具体的分配方法是众人在开工前已约定好,做到一定阶段就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建房工程从2016年11月开始施工。2017年3月26日下午13:30左右,黄维志与被告黄天才、梁庆琼、梁典妙、梁典国等人正常开工,黄维志与被告梁典妙在被告陈世铁房屋三楼一间房内钉飘窗模板,被告梁典妙站在窗台上,黄维志则爬到木架上面钉飘出的三角模板。当时,被告黄天才在三楼开升降机运送沙石(与黄维志、梁典妙不在同一房间),被告梁庆琼在地上装沙石,被告梁典国在三楼建梯阶,被告文家桐、被告张国华没有参与当天的施工。约下午13:45,黄维志不慎从三楼摔落地面,头部出血。众人呼叫120救护车电话,罗定市泷洲医院的救护车到场后医护人员对黄维志展开救治,黄维志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便有人报警了,罗定公安局素龙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理事故。2017年3月27日,在罗定市公安局素龙派出所主持下,被告陈世铁作为甲方(屋主方),被告梁典妙、梁典国作为乙方(施工方),原告黄丽斯、黄宇斯、黄铄涛作为丙方(黄维志家属方)三方达成《协议书》,三方同意由甲乙两方先行垫付40000元给丙方处理死者黄维志的殡葬费用,其中甲乙两方于当天各自垫付10000元合共20000元,剩余20000元则于2017年3月27日下午16时筹集完毕并送至素龙派出所交给丙方,丙方在收到甲乙垫付的第一部分20000元后,于当日内将死者黄维志的遗体移送至罗定市殡仪馆暂作保存,关于此事的后续赔偿问题,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继续进行协商,如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有关争议。达成协议当天,被告陈世铁向原告黄丽斯支付了20000元,被告梁典国、梁典妙各向原告黄丽斯支付了10000元。2017年5月26日,在罗定市素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陈世铁作为屋主方代表与原告黄丽斯作为家属方代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同意由被告陈世铁支付原告黄丽斯70000元作为黄维志的死亡赔偿款项。被告陈世铁当场向原告黄丽斯、黄露斯、黄铄滔支付了50000元,加上2017年3月27日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陈世铁已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在本案中原告方不再主张被告陈世铁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黄维志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系安全绳和做其他安全保障措施。众参与施工的被告和受害者黄维志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从业资质。再查明,死者黄维志生前居住地址为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委,并在邻近地区从事建筑工作。死者黄维志的父母在1990年前均已去世,其妻子为本案原告张少文,夫妇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本案原告黄丽斯、黄露斯、黄铄滔、黄宇斯。2009年起,罗定市市委、市政府将素龙镇更名为素龙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被告陈世铁与被告梁典妙、梁典国约定由被告梁典妙、梁典国为被告陈世铁包工完成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委新屋地村三层房屋的建设,约定建造报酬为首层180元/㎡,二层190元/㎡,三层200元/㎡,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计付报酬的合同”中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故本案被告陈世铁与被告梁典妙、梁典国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梁典妙、梁典国承接该工程后,组织黄维志、被告黄天才、梁庆琼、文家桐、张国华等人共同组成临时施工队一起施工,分工合作,所得报酬由各人按工数平均分配,黄维志、被告黄天才、梁庆琼、文家桐、张国华等人与被告梁典妙、梁典国之间不存在支配和管理关系,因此黄维志、被告黄天才、梁庆琼、文家桐、张国华等人虽是由被告梁典妙、梁典国组织施工并由被告梁典国代表收取和分发报酬,但其关系应认定为为了共同目的和利益参与承揽工作的共同承揽人,黄维志、被告梁典妙、梁典国、文家桐、黄天才、梁庆琼、张国华与被告陈世铁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辩称黄维志、被告梁典妙、黄天才、梁庆琼等人均为被告梁典国、张国华雇请的雇员,双方是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际上是一起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的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黄维志作为共同承揽人,其与被告梁典妙、梁典国等人从事建筑工作多年,在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仍参与承揽建筑工作,且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和做好防护措施,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典妙、梁典国作为临时施工队的组织者,在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仍组织黄维志等人共同承揽建筑工程,工作中又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提示工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黄维志的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世铁作为定作人和在建房屋的所有人,应注意审查承揽人梁典妙、梁典国等施工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提供安全生产工作的条件,但其未尽审查和安全保障义务,也有过错,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天才、梁庆琼、文家桐、张国华虽与黄维志为共同承揽人,但是被告黄天才、梁庆琼、文家桐、张国华不是本次承揽工程的组织者,且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文家桐、张国华并未参与施工,被告黄天才、梁庆琼当时进行的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与黄维志当时的工作不存在直接合作关联,与黄维志堕楼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黄天才、梁庆琼、文家桐、张国华不需对黄维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黄维志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本院酌定由黄维志自负60%,被告陈世铁承担20%,被告梁典妙、梁典国承担20%。对于被告梁典妙、梁典国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典妙、梁典国是共同组织本次施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典妙、梁典国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世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世铁已与原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世铁亦已按协议赔偿70000元给原告方,原告在本案中不再请求被告陈世铁赔偿损失,本院予以认可。黄维志虽然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黄维志生前居住在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委平南村,素龙镇自2009年更名为素龙街道,平南村区域亦已被划入罗定市城市规划的中心城区范围,黄维志近年以来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主张本案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黄维志死亡时59周岁,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丧葬费,按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为36329.5元(72659元/年÷2);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按三人三天的误工损失计算,即为857.03元(34757.2元/年÷365天×3天×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752530.53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被告梁典妙、梁典国应连带赔偿原告150506.11元(752530.53元×20%)。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典妙、梁典国各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梁典国、梁典妙还应连带赔偿130506.11元给原告。被告梁典国、张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典妙、梁典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30506.11元给原告张少文、黄丽斯、黄露斯、黄铄滔、黄宇斯。二、驳回原告张少文、黄丽斯、黄露斯、黄铄滔、黄宇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少文、黄丽斯、黄露斯、黄铄滔、黄宇斯负担1667元,由被告梁典妙、梁典国负担2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林审 判 员  刘新可人民陪审员  罗进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