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金德珠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辽02刑终588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德珠,男,1952年3月11日生,朝鲜族,大学文化,系大连大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连市中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大连市甘井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乔洪文,辽宁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德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280号之一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德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月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德珠及其辩护人乔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起,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波尔公司)进驻大连市中山区世贸大厦负责部分物业管理工作。2006年9月20日,达波尔公司与大连宏进世贸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负责世贸大厦全部物业管理工作,期限十年。在此期间,达波尔公司董事长宋某及其丈夫张某(美国达波尔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与时任世贸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被告人陈万祥(已判刑)结识,2006年被告人杜淑华(已判刑)经陈万祥介绍到大连达波尔公司担任财务总监。2010年12月15日,美国达波尔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大连达波尔公司30%股份转让至陈万祥为股东代表的香港中联公司。2011年3月7日,美国达波尔公司又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大连达波尔公司30%股份转让给杜淑华为法定代表人的香港忠联集团有限公司。至2011年5月,香港忠联集团有限公司与达波尔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发生纠纷。2011年5月9日,被告人陈万祥以达波尔公司名义与世贸公司签署了解除双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将达波尔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世贸公司的协议。事后,达波尔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均系被告人陈万祥违反公司章程私自任命自己为达波尔公司总经理进而取得公司公章后私自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并继续在世贸公司办公。2011年6月,时任世贸公司总经理的谢燕,与他人合谋决定虚假注册成立一个名为泛亚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为此,由谢燕和杜淑华分别找到郭传伟、万鹏(均另案处理)作为泛亚公司股东,2011年6月24日,由李春波(另案处理)出资300万注册成立了以郭传伟、万鹏为股东的泛亚公司,公司完成注册后,李春波又将300万人民币抽走。2011年6月30日,谢燕以世贸公司名义与泛亚公司签署了物业管理协议。被告人陈万祥、杜淑华欲以泛亚公司的名义接替达波尔公司作为世贸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金德珠找到被告人曲政勋(已判刑)、藏杰(已判刑),由藏杰找到被告人高文斌(已判刑)、孙维广(已判刑)与陈万祥在金裕酒店策划次日由曲政勋、藏杰、高文斌、孙维广带领事先纠集的多名社会闲散人员(无保安资质)到世贸大厦以泛亚公司的名义强行接管达波尔公司在世贸公司的物业管理。期间,陈万祥向曲政勋、藏杰等人介绍了世贸大厦的监控室位置、达波尔公司办公地点、安保情况、进入路线等相关情况。2011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万祥在日航酒店17楼被告人金德珠的办公室内组织被告人曲政勋、杜淑华及原达波尔公司财务部长高明娟等人开会,安排交接事宜。后被告人杜淑华告知其妹被告人杜淑琴(已判刑)到交接现场抢达波尔公司的印章,并让高明娟将达波尔公司财务账目转移及与搬家公司联系付款等事宜。当日14时许,被告人曲政勋、藏杰、高文斌、孙维广、杜淑琴等人与孔范华、王小宇(均另案处理)带领事先纠集的3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身着半袖警服,手拿对讲机(事先由被告人金德珠、曲政勋参与购买),在大连市中山区世贸大厦上岛咖啡附近集结。到达案发现场世贸大厦后,藏杰、曲政勋指使10余人到世贸大厦地下监控室,打、骂监控室的保安,欲关掉监控设备;藏杰、高文斌、曲政勋带领其余的人从东门员工通道进入,乘消防梯上楼,强行踹门闯入世贸大厦达波尔物业办公室内。藏杰、高文斌、曲政勋指挥带领的人将达波尔公司办公室内电话线拔掉并让达波尔公司员工交出手机不许报警,强行要求达波尔公司交出公司印章和所有材料,欲强行接管公司,期间,曲政勋宣读接管合同,在遭到达波尔公司董事长宋某等人质疑、反抗、报警时,高文斌等人对达波尔公司的员工、保安实施殴打;杜淑琴抢走达波尔公司印章;孔范华、王小宇等人殴打保安张勇致其鼻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达波尔公司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对公司物品肆意进行打、砸并强行搬走,造成达波尔公司经济损失。该案发生在白天,且是在有数千人办公的世贸大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被媒体报导,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另查,被告人金德珠于2017年7月17日主动赔偿达波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得到谅解,达波尔公司撤回对金德珠的民事赔偿诉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大连达波尔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材料、大连达波尔公司工商备案董事、经理成员名单、大连达波尔公司工商备案章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金德珠及同案犯陈万祥、曲政勋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德珠明知达波尔公司对其与世贸公司的解除物业合同存在异议、不愿意退出世贸公司的物业管理,本应通过双方协商或法律程序解决纠纷,而伙同他人聚众强行接管达波尔公司在世贸公司的物业管理,扰乱工作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金德珠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金德珠与同案犯陈万祥等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低于陈万祥、高于其他同案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金德珠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认定其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金德珠有自首情节及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1、金德珠虽经办案单位传唤到案,但在第一次讯问中就明知是强行接管的关键性事实未作如实陈述,其不构成自首;2、金德珠在同案犯被判处刑罚之后,为减轻其刑罚而认罪、赔偿,其认罪、悔罪程度一般,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不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德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金德珠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错误;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错误;应考虑其认罪、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并提出,综合考虑其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德珠明知达波尔公司对解除物业合同存在异议、不愿意退出世贸公司的物业管理,本应通过双方协商或法律程序解决纠纷,而伙同他人聚众强行接管达波尔公司在世贸公司的物业管理,扰乱工作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关于上诉人金德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上诉人金德珠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金德珠参与策划接管,并提供办公地点用于他人策划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低于陈万祥、高于其他同案犯。原判据此认定金德珠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并无不当。对于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金德珠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上诉人金德珠到案前,办案单位已经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金德珠虽经办案单位传唤到案,但在公诉机关所作笔录均未对强行接管的关键性事实如实陈述,其在同案犯被判处刑罚之后,才予以认罪、赔偿,认罪、悔罪程度一般,亦不符合自首制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的立法原意,故不宜认定为自首。对于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金德珠提出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于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进行考量,所处刑罚适当。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金德珠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280号之一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金德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280号之一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金德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薛凯审判员王欢代理审判员马汉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龙国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