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书华与马玉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华,马玉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957号原告:杨书华,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全,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芳,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翔,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母子关系。原告杨书华诉被告马玉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全、方建,被告马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玉芳给付原告杨书华医疗费3294.45元;误工费169天×100元=16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69天×30元=5070元;残疾赔偿金28335×19年×10%=53836.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6300.9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崇州市城管局招聘的员工,从事保洁后勤工作。2016年11月28日8时许,城管局临时通知在3楼开会,原告到被告主管的2楼处拿了一瓶开水,原告因此遭到被告谩骂。原告向该局办公室主任反映了上述情况,该局办公室主任对被告进行了批评,并叫被告将三楼会议室钥匙交给原告。被告告诉原告钥匙在门卫处,但门卫告知钥匙不在门卫处。随后被告让原告一同去门卫处拿钥匙,走到门卫室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腰部受伤。原告报警后被送至崇州市协和医院就诊,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崇州市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至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294.45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疾。被告马玉芳答辩,原告歪曲事实,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没有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是原告以索要三楼会议室钥匙为由,一路跟随辱骂被告。情急之下被告用手去抓原告的嘴,双方发生抓扯,但很快被环卫所石所长制止。被告认为事发当时双方仅为短时间的正面抓扯,直接伤害部位应是面部、颈部、胸部、手及手臂,被告没有碰到原告的腰椎部位,原告所称的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医院诊断与司法鉴定只能证明原告有腰伤,不能证明原告的腰伤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腰伤系旧伤,原告之前就以腰伤为由拒绝做重活。原告提供不出任何可以证明其损害是被告直接造成的事实依据,所以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两个月没上班,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作,原告白领两个月工资,要求原被告退还5000元工资。原告及其丈夫多次私下要求被告给付赔偿,并言语要挟索赔。其性质属于敲诈勒索,已构成犯罪,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崇州市城管局招聘的员工,从事保洁后勤工作。2016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原告在被告管辖的范围提走一瓶水瓶后发生矛盾,后二人一同前往门卫处取钥匙时发生口角,走到单位门卫处时,被告率先动手推搡原告,伤及原告的面部、颈部、胸部、手及手臂。当天13时50分崇庆路派出所接110报警称城管局发生打架,经了解当事人即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为城管局职工,在打扫卫生时发生口角拉扯,双方同意协商处理,城管局领导为其调解。当天下午14时许,原告前往崇州协和医院进行检查,检查项目为腰椎正位、腰椎侧位。该医院做出CR诊断报告:腰椎轻度左突畸形,骨质疏松,骨质增生。共花费医疗费27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前往崇州蜀州颈腰病医院检查,检查部位为腰椎。该医院做出MRI检查报告单: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随访;……。2016年12月7日,原告前往崇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该医院做出MRI检查报告:1、L2椎体压缩性骨折,相应层面骨性椎管未见变窄。……。2017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前往崇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该医院做出MRI检查报告:1、腰2椎体呈前压窄后宽斜形压缩性骨折(陈旧性),相应平面骨性椎管未见变窄。……。2017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残疾程度鉴定,2017年5月15日,该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杨书华L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残疾。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事发当时监控录像、接(报)处警登记表、崇州协和医院病情证明和CR诊断报告、崇州二医院病情证明及崇州蜀州颈腰病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崇州市人民医院发射科MRI检查报告、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工作上的协调、配合发生矛盾,发生口角,进而被告率先动手对原告进行抓扯,伤及原告的面部、颈部、胸部、手及手臂。虽然被告确实存在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就动手打人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事发当天下午,原告的检查结果并无骨折,而是在事隔七日后检查出L2椎体压缩性骨折。故存在原告在事发后的七日内再次受伤导致骨折的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L2椎体压缩性骨折即是由被告的抓扯造成。因此,被告动手抓扯原告与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294.45元的问题。因被告确实存在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就动手打人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在崇州协和医院进行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7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余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29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给付医疗费2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6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70元、残疾赔偿金53836.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书华医疗费共计270元;二、驳回原告杨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马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