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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怀存因与被上诉人卫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存,卫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存,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艳,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波,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雷,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怀存因与被上诉人卫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怀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黄海艳,被上诉人卫波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一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怀存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卫波辩称:其仅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30万元股权转让款,案外人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石油公司)、卜蓉向其支付的155万元系华星石油有限公司支付的分红款,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卫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48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56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本案的律师费30000元以及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与华星石油公司在定边县签订“投资协议书”,经三方协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6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折合人民币178万元,协议约定该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8万元,剩余100万元在当年10月31日付清。该协议还约定,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给原告付款,需向原告支付价值转让份额20%的违约金与实现债权合理的诉讼费与律师费。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分两次给原告付款130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同时原告与言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交纳代理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立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6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折合人民币178万元,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130万元,尚欠48万元,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被告辩称其已实际支付了全部价款无证据支持,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协议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万元及承担转让价值份额20%的违约金和承担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转让价值份额20%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欠款48万元的20%的违约金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本院已支持违约责任,利息部分不在支持应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怀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卫波人民币本金480000元。二、由被告王怀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480000元的20%的违约金96000元。三、由被告王怀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卫波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王怀存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王怀存是否欠付股权转让款及其数额的问题;2.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对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受让股权及约定的价款总额等事实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卫波作为股权出让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就其支付价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仅收到130万元转让款,故上诉人应对剩余48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继续举证证明。上诉人认为案外人华星石油公司、卜蓉向被上诉人汇入的155万元中有48万元系代其支付剩余转让款,因华星石油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所汇入的155万元又均未注明款项的性质,且被上诉人对代付的事实亦不予认可,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案外人已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剩余48万元转让款,故上诉人应就该48万元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依照双方之间投资协议第六条“丙方如不能按照约定向乙方付款,需向乙方支付价值转让份额20%的违约金,与实现债权合理的诉讼费与律师费”的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付转让款20%的违约金,以及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本案中要查明案外人华星石油公司是否确实代上诉人王怀存向被上诉人卫波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及其具体数额,有赖于对被上诉人卫波与华星石油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进行查明,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但如果案外人华星石油公司确实在本案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代上诉人王怀存支付了全部剩余款项,则上诉人所支付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由其与案外人华星石油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卫波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王怀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上诉人王怀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强审 判 员 魏 霞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