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起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王起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628号原告: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127号8幢A-10。法定代表人:单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邓佩,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起林,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世恒通公司)与被告王起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世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起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世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起林立即向顺世恒通公司支付担保费4800元(暂算至2016年12月26日);2、判令王起林向顺世恒通公司支付违约金5464.5元(暂算至2016年12月26日,要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王起林承担。事实与理由:王起林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5年8月27日向出借人张昕借款3万元,并委托顺世恒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王起林与张昕间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顺世恒通公司、王起林与张昕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起林向张昕借款3万元,顺世恒通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时间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并约定王起林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向顺世恒通公司支付担保费为担保债权本金的1%,直至王起林实际偿还出借人张昕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之日。若不按时支付担保费,王起林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顺世恒通公司为实现追偿担保费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双方签订《担保合同》后,顺世恒通公司按约履行其义务,但王起林并未按约定支付担保费,经顺世恒通公司多次催要,王起林无正当理由始终拒绝支付,故顺世恒通公司诉至法院。被告王起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王起林(债务人,甲方)、张昕(债权人,乙方)、顺世恒通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3万元,并与乙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申请丙方就其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申请提供保证担保,丙方同意在收取担保费的基础上,为甲方向乙方清偿债务提供担保。第一条、担保的的主债权种类、金额及期限:1.1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所申请的借款本金3万元。1.2丙方担保主债权的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第二条、保证的范围:2.1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及所有其他主合同中确定的甲方应支付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及期间:3.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3.2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乙方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第四条、担保费:4.1丙方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应向丙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进行支付:(2)按月支付担保费,每月费用为担保债权本金的1%,支付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之日,如甲方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而由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甲方债务的,则应计算至甲方实际清偿丙方代偿部分款项之日。4.3甲方迟延向丙方支付担保费的,其同意每日按延迟交纳费用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4.4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向乙方代偿的,有权向甲方追偿收回偿还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收取相应的罚息。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庭审中,顺世恒通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担保费4800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标准为月1%,基数为3万元;其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为日千分之五,基数为第一个月300元,之后每月递增300元,直至4800元;签订《担保合同》之后,王起林未支付任何一笔担保费;张昕已向王起林交付借款3万元,且已在另案起诉王起林还款,未起诉顺世恒通公司;顺世恒通公司未代王起林偿还涉案借款;顺世恒通公司不清楚张昕有无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顺世恒通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担保合同约定,顺世恒通公司在收取担保费的基础上,为王起林向张昕还款提供保证担保,王起林应按月支付担保费,每月费用为担保债权本金的1%,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直至王起林实际偿还张昕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之日。顺世恒通公司担保主债权的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王起林延迟向顺世恒通公司支付担保费的,其同意每日按延迟缴纳费用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无证据显示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张昕向保证人顺世恒通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顺世恒通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于保证期间届满之时解除,则顺世恒通公司要求的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担保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的担保费4500元,现无证据显示王起林已予支付,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中延迟付款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本院认为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调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顺世恒通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起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起林向原告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45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起林向原告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分别自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27日起,均以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原告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2元;由被告王起林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8元;由被告王起林负担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源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人民陪审员 吴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