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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鼎盛汽车服务有��公司与闫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鼎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闫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153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鼎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卫,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鼎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被告闫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60404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份,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担保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在农业银行贷款购买丰田锐智(陕A1H1**)轿车的贷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对于银行贷款不按约定及时还款,在银行多次向原告催要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征信,履行了担保义务,多次向银行还款,至2016年9月30日向银行还款60404元。对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只能据法诉讼,请求处理。闫卫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因贷款购买车辆需要,鼎盛公司(甲方)与闫卫(乙方)签订《贷款车辆监管担保协议》,由鼎盛公司为闫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区支行的购车贷款提供担保,后,因闫卫未能按期还款,鼎盛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代为偿还60404元(其中2015年9月30日还款4431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13000元,2016年2月1日还款10000元,2016年3月28日还款14268元,2016年5月31日还款4435元,2016年9月30日还款1427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关于追偿权的行使,在鼎盛公司与闫卫在《贷款车辆监管担保协议》中约定“…甲方一旦履行担保责任,…乙方须在5日内清偿甲方所承担的所有费用…”,由于闫卫未能按约向银行还贷,后鼎盛公司依照约定代为偿还60404元,故鼎盛公司有权向闫卫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60404元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鼎盛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60404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鼎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604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404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999元,由被告闫卫负担。因原告鼎盛公司已预交,被告闫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鼎盛公司1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路人民陪审员  尹延道人民陪审员  李俊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