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前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宿婉贞与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婉贞,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郝志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察前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宿婉贞,公民身份号码1***,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虎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66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35号(实验小学西侧)。法定代表人范红喜(范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08XXXX,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设街57号。法定代表人高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郝志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郝旺,公民身份号码×××,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郝志强父亲)。原告宿婉贞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汽配)、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实业)、郝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婉贞及委托代理人王虎龙,被告国力汽配委托代理人邵刚、被告国力实业委托代理人王晓农、被告郝志强委托代理人郝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购买了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城A9—102号房,房屋面积为211.4平方米,单价每平米3500元,房屋总价款7399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额房款。现国力汽配城已建成,但配套设施至今没有,房屋至今也没有交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所购房屋及被告逾期交付的房屋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宿婉贞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购房事实;3、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国力汽配辩称,对于原告向国力汽配购买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其交纳的房款及尚欠的房款没有看到证据不予答辩。被告国力汽配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2、商品房销售合同,拟证明国力汽配城委托付军进行商品房销售的事实,其他人没有权利销售;3、公证书,拟证明国力汽配委托付军销售,由于付军不能及时归还所收房款,通过公证的方式,取消付军销售房屋的权利。被告国力实业辩称,国力实业作为股东之一,没有参与销售,对于销售房款金额无法确认待庭审举证后进行确认,合同的违约金按照人民法院进行确认效力问题,才能谈诉求。被告国力实业出示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被告郝志强代理人辨称,郝志强不是国力汽配的股东,与本案无关。被告郝志强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该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国力汽配与被告付军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委托被告付军对外以国力汽配城市场运营部和公司的名义代表被告国力汽配销售房屋。2012年9月9日,被告国力汽配作为出卖人与原告宿婉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宿婉贞购买A9—102号房屋,房屋面积211.4平方米,单价每平米3500元,房屋总价款739900元,被告国力汽配于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60日,按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的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原告宿婉贞分两次付清了房款。因购买房屋未达到使用规定被告国力汽配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所购A9—102号房屋及逾期交付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6月8日被告国力汽配与被告付军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委托被告付军对外以国力汽配城市场运营部和公司的名义代表被告国力汽配销售房屋,被告付军所售房屋的行为,应由被告国力汽配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原告宿婉贞已付清了房款。故被告国力汽配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所购的A9—102号房。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房屋造成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婉贞交付购买的A9—102号房。案件受理费11199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闫黎兵审判员冯晓娟人民陪审员乔瑞利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冯东慧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