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22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明明与江苏鑫辰贵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明,江苏鑫辰贵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2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明明,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江苏鑫辰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中山西路322号。法定代表人:仇玉银。申请执行人张明明与被执行人江苏鑫辰贵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9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吴道梅、江苏鑫辰贵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明明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吴道梅、江苏鑫辰贵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徐向伟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7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3022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调查:1、本院依法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仅在个别银行有零星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依法向如皋市不动产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公司住所地调查,经了解,被执行人系承租吴道梅的厂房,现已停产歇业,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5、由被执行人吴道梅给付申请执行人7万元,申请执行人张明明同意免除被执行人吴道梅的担保责任,并申请撤销对其执行,本院依申请作出执行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吴道梅的执行。6、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7、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鑫辰贵金属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仇玉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吴道梅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依申请作出执行裁定,终结对吴道梅的执行;被执行人江苏鑫辰贵金属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已不再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9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