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5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薛开祥与李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开祥,李小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288号原告:薛开祥,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李小弟,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薛开祥与被告李小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开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小弟偿还借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李小弟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12月19日向薛开祥借现金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李小弟未偿还借款本息。李小弟未作答辩。薛开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为证,李小弟未予质证。对薛开祥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薛开祥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小弟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12月19日向薛开祥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小弟出具《借条》一份给薛开祥收执为凭,内容为:“借条本人因生意需要资金向薛开祥借人民币6000(陆仟圆整)。利息每月按2分利算。(因借款发生的任何纠纷,由出借人当地法院管辖)借款人李小弟2011.12.19”。借款后,李小弟未偿还借款本息。薛开祥于2017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薛开祥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薛开祥与李小弟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故薛开祥请求判令李小弟偿还借款6000元,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小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薛开祥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小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孝武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