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凤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3123行初14号原告吴某某,男,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平,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师。被告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凤凰县沱江镇民俗园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蒋志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志勇,凤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术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凤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兴平、唐平,被告凤凰县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唐庆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志勇、王术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某某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13日,被告作出凤国土资公[2017]1号公告。该公告根据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相关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书及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凤政函[2017]82号)文件要求,依据《土地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废止原告吴某某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吴某某诉称,一、被告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废止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该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2013年被告个别工作人员与他人串通,将田仙宝90年国土证与原告2011年土地证发生重叠,造成凤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错误注销原告2011年及2007年土地登记证的决定,该决定已被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凤凰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省高院,原告也不服判决的第二项由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及凤凰县人民政府均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经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回复:田仙宝凤沱国用(90)第2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询档案,于2007年11月4日已注销该证;凤国用(2013)第Zb0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登记档案中无登记事项。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之后,经凤凰县房产局核查,作出[凤房告字第(2017)2号文件的告知书]及[凤房信访复字(2017)04号文件的意见书],证实林某某在2013年8月办理林之敏凤私房4316号房产证遗失补证过程中,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虚假材料和伪造一份广州南方公证处编号为(2013)粤广南证字第0196号《公证书》,骗取房屋登记。之后以继承为由办理凤房权沱江镇字第713001748号房产证,已被房产局收回、注销。也证明了林某某夫妇持有的国土证已经无权源。上述意见书已提交被告,但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仍以一地二证登记重叠为由,违法作出凤国土公(2017)1号废止原告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证的公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反映林某某用Zb0326号假国土证办理规划情况,当时被被告个别工作人员改为2B0326号。2017年4月6日林某某的《土地登记卡》又被改为2B0426号。证实2013年12月23日,林某某这一宗地上办有三本不同号的国土证和二张不同地址的宗地图,在林的土籍调查表上假冒原告签名,隐瞒原告07年、90年、03年、88年、86年、53年的土地产权登记档案及07年原告为其父换证提交的06年原告之父死亡证明,调换原告2011年8月17日有四邻陈老办签字的地籍调查表。上述事实都证实被告个别工作人员与他人串通虚构“田仙宝凤沱国用(90)字第2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诉讼证据,捏造事实,制造土地重叠案通过法院判决,为林某某、田野夫妇获得原告土地使用权。现被告再次公告废止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是被告没有认真履职的行政不作为,导致第三人林某某夫妇再次串通被告的个别工作人员制造土地重叠案,多次向人民政府作虚假汇报,没有依法按照程序履职而乱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吴某某申请废止凤沱国用(90)字第20025号国土地使用证的回复及相关材料;2、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凤国土资公[2017]1号公告及送达回证;3、关于对凤国用(2013)第Zb0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查询结果及相关材料;4、凤凰县人民政府凤政发[2013]24号文件。拟证明2013年凤凰县人民政府尚未以一地二证重叠注销原告土地之前,田仙宝的凤沱国用(90)字第20025号国土证,于2007年就已被凤凰县人民政府注销;被告和第三人用假证与原告诉讼了5年;2017年4月11日经被告对林某某凤沱国用(2013)第Zb0326号国土证进行严格的核查无登记事项,同月13日被告违规作出废止原告土地证的公告。第二组证据:1、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吴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2、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凤房告字第[2017]2号文件,关于收回并撤销“713001748”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告知书;3、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凤房信访复字[2017]04号文件;4、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查证回函南公证函[2017]78号文件、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关于林某某“713001748”号房屋所有权证回复、凤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到吴某某递交的资料清单收条及会议记录。拟证明2017年凤凰县人民政府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之前,2013年第三人伪造公证书所办理的4316号及713001748号房产证已被县房产局注销,被告在已知第三人没有涉案房的房产证、国土证的情况下,2017年仍以一地两证重复为由废止原告的土地证。第三组证据:1、凤凰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伪造公证书受案回执;2、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凤规废[2017]1号决定书(关于废止凤古字第1203033号私人房屋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3、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监制关于沱江镇陡山喇林某某住宅建设项目规划公示。拟证明公安机关对第三人伪造公证书、国土证已受案的当天下午,凤凰县城乡管理规划局废止原告房产证。第四组证据:1、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2013年被告以一地两证重叠注销原告国土证的决定,该决定先后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证实原告土地证从1953年至今仍合法有效,在此期间凤凰县人民政府从未有注销原告土地房产证。第五组证据:吴某某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及人民政府颁有9本证与办证登记清单。拟证明1953年、1986年、1988年、1990年、2003年、2007年、2011年、2012年原告的土地及房屋使用权证,未被凤凰县政府注销过,土地来源清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第六组证据:1、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州检行监(2016)4331000003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凤凰县沱江镇杜田村第四组证明和人民群众证明书:2、林某某三本国土证证号和陡山喇、回龙阁二张宗地图。拟证明1、林某某持有的房产证、国土证登记地址为本县陡山喇,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所登记位于本县回龙阁140号(杜母园)的土地处于不同地址,被告以二证登记发生重叠为由作出废止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在2013年12月23日在1天就为林某某1人一地办有:Zb0326、2B0326、2B0426号三本不同证号的国土证,核发了陡山喇、回龙阁二张不同地址的宗地图。同时证明田仙宝90年生前原无国土证,系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7年6月2日为田仙宝、林某某伪造假证的事实。第七组证据:1、凤凰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和杜田村及社区5份证明;2、证人杨永珍、姚水清、龙春华、唐金凤、田水英、滕建英的陈述和视频;3、借地契约、收款字据和林某某拆出诉争房屋退还原告土地的图片。拟证明1、林某某伪造公章(公证书)办理房产证、国土证、规划证,向政府办证机关提交的4份虚假证明,已被沱江镇人民政府作出作废决定,林是否犯罪,公安机关在调查中;2、林某某与吴六英打官司的房屋是1970年杨家借原告父亲(字第2721号)土地证上的土地搭到修建的,1982年杨家私下把房屋卖给林某某家,原告之父为收回土地,1994年原告的姐姐吴六英买下该房为父收回土地,20年后林家反悔起诉吴六英退还房屋。第八组证据,州法院(2012)州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只判决吴六英夫妇把诉争房屋退还林家,2017年5月16日林某某根据(2012)州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把诉争房屋拆走,腾出了土地退还给原告。原告在开庭审理时补充了以下四组证据:1、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证明;2、凤凰县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凤管处信访复字[2017]02号文件;3、凤凰县城镇房屋普查分幅产笈图;4、凤凰县南华公社七良桥公社地名图。拟证明:1、第三人持有的房产证已失去法定效力,后转移办理的证已被该局作出收回并注销的决定;2、第三人用伪造材料骗取政府登记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已经失效;3、拟证明林之敏在1986年起初房地产普查登记表(图栋152.028)号房屋登记在沱江镇陡山喇与原告南华山乡杜田村四组杜母园宗地上的房屋不同乡镇,1987年乡镇合并至今仍不同地址地名。原告申请证人田水英、龙春华、唐金凤出庭作证,拟证明:1、现纠纷的房屋原是杨水源的(地名是接官庭),杨家先卖给林某某的母亲田仙宝,后来林某某家又卖给吴某某父亲,吴某某的父亲住了五代人,但杨家只卖其中的一部分,林某某家是居住在凉水冲(地名),凉水冲(地名)与接官庭(地名)不是同一个地方;2、吴某某家居住的地方是土改时分给原告父亲的,至今没有什么变化,且一直都是吴某某家的。被告凤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根据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相关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7日,按照法定程序启动土地登记更正,向凤凰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更正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登记的请示》。2016年11月2日,凤凰县人民政府原则同意按照《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在吴某某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后,为其更正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登记,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批复。2016年12月30日,被告派员与沱江镇古城社区工作人员到原告家送达《地籍调查出席指界通知书》,告知其在2017年1月4日上午9点在现场指界定界,因其不在家,由其成年儿子吴陵代为签收。2017年1月4日,被告派员与沱江镇古城社区工作人员及涉案双方当事人林某某、吴某某到实地进行现场指界定界,由于吴某某对定界有异议,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2017年1月24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向吴某某送达《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告知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身份证明及房产权属证书向凤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土地更正登记。2017年3月6日,被告按照规定发布《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告知拟更正内容及相关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提起异议的期限。由于吴某某未能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更正登记,2017年3月28日,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向凤凰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公告废止吴某某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使用证的请示》。2017年4月6日,凤凰县人民政府以凤政函【2017】82号《关于废止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原则同意废止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使用证。2017年4月13日,被告将废止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送达当事人吴某某,并在社区、街道及争议土地所在区域予以公告。综上,被告废止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的,以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作为行为依据,按照《土地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更正土地登记的前提材料):1、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及第18-1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凤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凤政发【2013】24号注销决定被法院撤销,并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二组证据(更正土地登记启动材料及程序):3、关于更正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登记的请示,欲证明被告依法院生效判决启动更正请示程序;4、凤政函【2016】271号《关于更正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登记的批复》,欲证明凤凰县人民政府同意对吴某某土地错误部分更正登记。第三组证据(依法依规更正土地登记材料及程序):5、现场工作照,欲证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派员与古城社区人员对更正用地进行现场实地测量;6、地籍调查出席指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古城社区人员向吴某某送达指界通知;7、土地登记界限确定通知书(含地籍调查表、宗地图),欲证明2017年1月4日,被告派员与古城社区人员向吴某某送达界限确定通知;8、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含图片),欲证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派员向吴某某送达更正登记通知;9、收条,欲证明2017年2月15日,吴某某收到国土测绘队绘制争议土地双方的宗地图;10、不动产登记公告,欲证明被告发出本案所涉土地的不动产登记公告;11、收条,欲证明2017年3月17日,吴某某收到宗地图、界址签章表、界址标示表。第四组证据(依法依规废止被告土地证材料及程序):12、废止土地证的请示,欲证明被告依程序向凤凰县人民政府报请废止吴某某原持土地证的更正登记请示;13、凤政函【2017】82号批复,欲证明2017年4月6日,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废止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使用证;14、废止公告、送达回证及现场照片,欲证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发布废止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并送达当事人吴某某。第五组证据(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3《土地登记办法》。第三人林某某未向本院答辩和提交书面证据。经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1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但其中田仙宝90年国土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二、三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撤销公告无关联性。第四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判决已经被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五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六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第七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不符,请合议庭不予认定采信。第八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是重复举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请合议庭予以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行政行为启动实施是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法院未改变生效判决前被告坚决以原来的判决为基础。对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不符。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质证意见。原告吴某某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与案件无关联;8号证据的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关联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10号、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第四组12号、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五组认被告依据的《土地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是行政法规,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其引用的条文也是错误的。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质证,对被告的证据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第一组1号中的凤沱国用(90)字第20025号国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2号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12月16日,第三人林某某以继承方式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已为其办理了凤国用(2013)第2B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同时对凤沱国用(90)字第20025号国土地使用证收回注销;2号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采信;3号证据凤国用(2013)第Zb0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予采信;4号证据凤政发[2013]24号文件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予采信。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予采信。第五组证据,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土改时颁发的证,不是原告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予采信;1988年第917号建筑许可执照、2012年凤古字第1203033号建房规划证、凤文物函(2012)1号凤凰县文物管理局文件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不予采信;1986年凤私房字第4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凤房权证沱私字第00009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7日凤国用(2007)第2B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8月17日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11年7月13日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1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凤证字第081号公证书及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第六组证据1号不能确定土地证、房产证所登记土地、房产所在的实际位置,该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2号证据林某某的Zb0326号、2B0326号国土证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林某某的2B0426号国土证来源合法,采信。第七组1号证据公安局鉴定结论和杜田村及社区证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不予采信;2号、3号证据的效力低于行政机关颁发的书证,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是法院生效的判决,采信。关于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补充房产情况及风景名胜区管理处是否同意第三人在风景名胜区建设的前置审查核准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不予采信;3、4组证据是地图,不能确定土地证所登记土地所在的实际位置,该证据与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证人田水英、龙春华、唐金凤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效力均低于土地证,不予采。被告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定书,采信。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12号、13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14号系行政机关的废止公告、送达回证及现场照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某某的父母林之敏、田仙宝在凤凰县沱江镇回龙阁139号(原陡山喇32号)有一栋四间木房,1987年5月11日,林之敏办理了由凤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凤私字房字第43**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人为田仙宝(又名田先宝)。1989年林之敏病故。1990年3月24日,田仙宝以第4316号房产证作为权源,对座落于沱江镇回龙阁一组陡山喇32号土地办理了凤沱国用(90)字第2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1990年国土证,国土证记载,地址“沱江镇陡山喇32号”,图号“92.49-36.81-(1)”,地号“(1)-4”,四至:东至吴新园,南至道路,西至陡坡,北至河流,用地面积100.8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86.57平方米,附有宗地图。1994年,第三人林某某之弟林宗华将沱江镇回龙阁139号房屋卖给吴陆英夫妇。对该买卖关系以及所涉及房屋,林某某、林宗荣于2011年10月25日提起与林宗华、吴陆英、林冬云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的(2012)州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林冬云、吴陆英与林宗华就凤凰县沱江镇回龙阁139号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林冬云、吴陆英将诉争房屋退还林某某、林宗荣、林宗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吴兴元在凤凰县南华乡杜田村四组有土地结构一层房屋一栋(八间),1986年12月29日,凤凰县人民政府给吴兴元颁发了凤私字第4314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24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124平方米,总使用土地面积124平方米。1988年,吴兴元将房屋改建为砖木结构二层,2003年5月8日,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给吴兴元颁发凤房权证沱私字第000001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沱江镇杜母园,混合结构二层,建筑面积210.75平方米。2007年11月7日,原告吴某某以其父亲吴兴元的名义,向凤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坐落在凤凰县沱江镇回龙阁140号房屋用地进行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提交了凤房权证沱私字第0000010**号房屋所有权证、沱江镇古城社区居委会出具土地来源的证明及吴兴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凤凰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吴兴元、证号为凤国用(2007)第2B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2007年国土证,国土证记载,土地座落“凤凰县沱江镇回龙阁140号”,图号“92.49-36.81-(1)”,地号“(1)-5”,使用面积307.20平方米,附有宗地图。该证宗地图的范围包括了沱江镇回龙阁139号房屋“木1”所占用的土地,且宗地图的部分界址点号Q1-Q2-Q3-Q4-Q5-Q6-Q7-Q8-Q15的范围与田仙宝1990年国土证宗地图的全部界址点号A19-A15-A16-A17-A18的范围基本重合。2011年8月17日,原告吴某某以其父亲吴兴元已于2006年9月去世,其父土地使用权由原告继承为由,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原土地权利证书2007年国土证查验注销后,给原告颁发了2011年国土证,该证土地范围仍然包含了田仙宝1990年国土证的土地范围。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林某某向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告,以原告于2007年及2011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第三人已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撤销2007年国土证和2011年国土证。2012年12月11日,凤凰县国土资源局向凤凰县人民政府书面请示,以吴某某在2007年办理吴兴元土地登记时,没有如实反映该宗地实际情况,隐瞒了从林宗华手中购买房屋及吴兴元于2006年病故的事实,致使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土地使用证部分范围与田先宝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发生重叠为由,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请求凤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土地进行注销并书面通知原告在规定限期内办理注销手续。2013年1月4日,凤凰县人民政府给被告书面批复:一、原则同意依法注销凤国用(2011)字第2B0341号及凤国用(2007)第2B0182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该局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持有者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手续;二、如当事人逾期不办理,请依法办理相关废止手续。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吴某某送达《关于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通知》,通知吴某某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在15日内到被告处办理注销2007年国土证和2011年国土证的更正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将依法废止该二份土地使用证。吴某某拒签该通知书,也没有办理更正登记手续。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凤凰县人民政府书面请示,请求县人民政府作出废止2007年国土证和2011年国土证的决定。2013年8月13日,凤凰县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造成错误登记为由,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凤政发[2013]24号注销决定,决定:依法注销2007年国土证及2011年国土证,由被告公告废止凤国用(2011)字第2B0341号和凤国用(2007)第2B0182号土地登记。2013年10月14日,该注销决定送达原告吴某某,同日,被告公告废止2007年国土证、2011年国土证。原告吴某某不服凤凰县人民政府的凤政发[2013]24号注销决定,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州府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凤凰县人民政府的凤政发[2013]24号注销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24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凤凰县人民政府注销决定,确认田仙宝1990年国土证登记无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凤政发[2013]24号关于注销凤国用(2011)字第2B0341号及凤国用(2007)第2B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二、由凤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且同日作出(2014)州行初字第18-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请求确认田仙宝凤沱国用(90)字第2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无效的起诉。原告吴某某及凤凰县人民政府不服(2014)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凤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的内容,于2016年10月17日,按照《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部关于更正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源厅函[2000]215号)的规定,向凤凰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更正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登记的请示》。2016年11月2日,凤凰县人民政府给县国土资源局批复:一、原则同意依法予以更正吴某某的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登记;二、鉴于凤凰县已经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原则同意按照《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在吴某某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后,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三、请凤凰县国土资源局接到批复后,依法依规按程序尽快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1月25日,被告派员与古城社区人员对更正用地进行现场实地测量。2016年12月30日,被告派员与沱江镇古城社区工作人员到原告家送达《地籍调查出席指界通知书》,告知其在2017年1月4日上午9点在现场指界定界,因其不在家,由其成年儿子吴陵代为签收。2017年1月4日,被告派员与沱江镇古城社区工作人员及涉案双方当事人林某某、吴某某到实地进行现场指界定界,并送达了《土地登记界线确定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地籍调查表》和《宗地图》,该通知书同时赋予吴某某救济权利,如有异议,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效土地权属证件向被告申请重新确界,逾期不申请或提出事实理由与土地界线和权属无关的,将依据地籍调查表上确界结果和宗地图界线为准,确界结果生效。由于吴某某对定界有异议,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但在异议期间没有申请重新确界。2017年1月24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向吴某某送达《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告知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身份证明及土地权属证书、房产权属证书等材料,向凤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土地更正登记。逾期未申请办理,被告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登记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登记,拟更正内容是根据2017年1月24日被告约定双方争议当事人现场定界留置的宗地图,拟更正期间吴某某未申请办理土地更正登记。2017年3月6日,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编号为20170306001《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告知拟更正内容及相关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由于吴某某未申请土地更正登记,也没有提出异议。2017年3月28日,被告请示凤凰县人民政府公告废止吴某某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使用证。2017年4月6日,凤凰县人民政府给县国土资源局批复: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原则同意废止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使用证;二、请贵局接收到批复后,尽快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4月13日,被告将废止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使用证的公告送达当事人吴某某,并在凤凰县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公告,同时还在社区、街道及争议土地所在区域张贴公告。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林某某以继承方式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凤凰县国土资源局审查,于2013年12月23日为林某某办理了凤国用(2013)第2B0426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对田仙宝的凤沱国用(90)字第2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废止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被告的废止公告是否合法。被告作出废止公告的依据是《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该条是对于登记确有错误进行土地更正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该条是对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实无法收回的公告作废的规定;该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该条是规定办理更正登记的期限和程序。同时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源厅函[2000]215号《关于更正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进行更正登记时,应当按照变更土地登记的要求,进行地籍调查和土地权属审核,报土地登记机关批准后,更改或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为加快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落实国务院关于统一登记簿册的要求,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5)25号《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二、关于不动产登记簿证的管理中的(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启用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后,才能停止使用原有的各类不动产登记簿、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样式。凤凰县已启用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故在办理不动产更正登记过程中,原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停止使用。据此,《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的“更正登记”,是指对土地登记簿已有错误记载的事项,应当按照变更土地登记的要求,先进行地籍调查和土地权属审核,报土地登记机关批准后,再进行改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换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应当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本案中,被告凤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林某某申请,对原告吴某某的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使用证错误记载的事项进行更正,并报经凤凰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了土地更正程序。被告派员并邀请基层社区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地籍调查出席指界通知书》,在指定的时间被告派员与社区工作人员及涉案双方当事人林某某、吴某某到实地进行现场指界定界,并送达了《土地登记界线确定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地籍调查表》和《宗地图》,该通知书同时告知了吴某某的法律救济途径,虽然其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确界。重新确界期限过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向吴某某送达了《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告知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身份证明及土地权属证书、房产权属证书等材料,向凤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土地更正登记。期限内吴某某未申请办理,被告将依法对登记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登记,拟更正内容是根据双方争议当事人现场定界留置的宗地图。逾期后吴某某未申请办理土地更正登记,被告发布了《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告知拟更正内容及相关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由于吴某某未申请土地更正登记,也没有提出异议。逾期后被告书面请示凤凰县人民政府,该府批复同意废止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使用证。根据政府批复,被告作出了废止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并送达给当事人吴某某,且在凤凰县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公告,同时还在社区、街道及争议土地所在区域予张贴公告。综上,被告的废止公告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关于废止凤国用(2011)第2B0341号土地使用证的公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森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