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民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晓平、李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振安区民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晓平,李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990号原告:丹东市振安区民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临江后街7-1号。法定代表人:武衍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飞,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晓平,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李士兵,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孙晓平、李士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连平,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东市振安区民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晓平、李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振安区民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飞,被告孙晓平、李士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市振安区民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9日按月息9‰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理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晓平、李士兵于2016年5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2万元和18万元,共计4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利息为每月6‰,贷款仅限用于流动资金,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并以被告孙晓平所有的位于东港市云鼎家园10号楼203、204室两处房屋(东房他证新兴区字第201605017**、20160501706号)作抵押。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且挪用借款投资东港市嘉生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孙晓平、李士兵应依法还本付息,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孙晓平、李士兵辩称,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但该款项实际使用者是案外人李莉;2、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3、两被告不拖欠原告利息,且至起诉前两被告已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0.5万元,多支付的利息请求抵顶借款本金;4、两被告不同意给付律师代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丹东农商银行存款凭条、《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收款收据、《辽宁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和被告孙晓平、李士兵的结婚申请书,被告孙晓平、李士兵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汇款单,系复印件,且收款人为案外人周振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晓平、李士兵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晓平、李士兵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孙晓平、李士兵分别向原告借款22万元和18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借款仅限用于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孙晓平、李士兵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孙晓平、李士兵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晓平、李士兵提供被告孙晓平所有的位于东港市云鼎家园10号楼203、204室的房屋分别为22万元和18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将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交付给被告孙晓平、李士兵,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晓平、李士兵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晓平、李士兵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间已过,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虽然两被告辩称未欠付原告借款利息,且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息的计算标准,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仅限用于流动资金,但未对流动资金范围作具体限定,亦未明确禁止将借款用于投资,因此对原告要求以合同约定的挪用贷款罚息利率9‰(6‰+6‰×50%)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原告可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7.8‰(6‰+6‰×30%)计算利息。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委托法律工作者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交收款收据证明其已支付代理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平、李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市振安区民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7.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晓平、李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丹东市振安区民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丹东市振安区民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2元,由被告孙晓平、李士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华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人民陪审员 张家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