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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7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陶梓欣、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梓欣,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梓欣,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所在单位广州培熙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推荐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13号C-101、C201房。负责人:翁泽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园一号二楼。法定代表人:CHEARAVANONTNARONG。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仕雅,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陶梓欣与被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字第6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梓欣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退还陶梓欣货款20元;2、判令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赔偿陶梓欣1000元;3、判令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赔偿陶梓欣律师费8980元;4、判令易初莲花超市对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易初莲花超市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陶梓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陶梓欣负担。判后,陶梓欣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退还陶梓欣货款20元;3、改判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赔偿陶梓欣货款1000元;4、改判易初莲花超市对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由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易初莲花超市承担并迳付给陶梓欣(陶梓欣已向法院预缴,不申请法院退还)。上诉理由:1、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480-2012是毋庸置疑的事实。2、根据涉案产品以及食品安全标准GB14480-2012的文本,已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3、没有任何法律要求食品民事案件必需先有行政认定,民事案件应根据法定的证据规则和双方证明力度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原审判决强设“行政前置程序”,违反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23号指导案例规定的举证规则,对消费者维权设置障碍。4、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易初莲花超市对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食品,具有法定的查验义务,由于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加上食品质量标准有1万个,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易初莲花超市提交的《检测报告》的检测依据和项目均与GB14880-2012无关且不是同一批次,不能反证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14880-2012,也不能证明其不属于明知而销售。综上,本案根据产品实物及食品安全标准GB14480-2012的规定,即可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并违反食品案件司法解释和最高院23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颠倒举证规则,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易初莲花超市共同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陶梓欣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的规定,本案中,陶梓欣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就涉案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性认定意见,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已经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因此,陶梓欣在对自己主张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易初莲花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陶梓欣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陶梓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陶梓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颖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