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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成,曹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2013号原告:张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丹县清泉镇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2.87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18492.8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19时许,原告到山丹县文化街“卜一牛肉面馆”对面找到被告索要前几天干活的工资。被告付给原告520元,是按每天130元计算。原告就问被告:“当时说好是每天150元,为何按130元算。”被告说:“你们没干完活。”原告遂给一起干活的曹某1打电话,一会儿曹某1赶来,被告已走到了地下室。原告和曹某1就到地下室与被告理论,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地下室的灯熄灭后上楼梯,原告就跟随被告和曹某1上楼梯,一边走一边与被告说工资的事。突然被告在原告毫无防备之下在原告腿部踢了一脚,将原告踢倒在楼梯下面。原告当时就站立不起,然后曹某1和另外从地面上下来的一个女的将原告搀扶走出地下室。原告要求被告去医院给原告治疗,但被告不予理睬,随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然后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住院治疗6天。对原告的受伤被告不管不问,未给予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曹某辩称,约在2017年5月1日,被告和他人共同承揽了山丹县文化街“卜一牛肉面馆”对面楼房地下室沙灰罩面的工作。之后被告就去山丹县东门劳务市场找人干活,被告打算找两个人,被告先找了曹某1,曹1被告之前就认识,曹某1又介绍了原告。当时约定按每天13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到工作地点后,被告告诉曹某1和原告,如果他们能把活全部干完,干完后被告可以按每天150元的标准给付工资。干了两天后,2017年5月3日,原告和曹某1表示不想继续干了,并且要前两天的工资。当时先是原告一人来向被告要钱,被告按每天130元的标准将原告和曹某1的工资给了原告,共计520元。原告给被告说要按每天15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说如果把活干完就按150元的标准给付,你们现在没有把活干完,就按每天130元的标准给付。然后被告就到地下室看其他人干活,当时原告给曹某1打了电话,随后他们两人也到了地下室,曹某1也质问被告工资标准的事。争吵中,先是曹某1将被告打了几拳,接着原告也打被告,被告的头也碰到墙上受伤了。因为当时下班时间也到了,被告就把地下室的灯关了,打算出去,在上楼梯的过程中,曹某1在前面打被告,原告在后面打被告,在这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打原告。然后大家就都出了地下室,原告说他的脚扭了,当时被告也没有理睬原告,被告打算回家,然后原告和曹之俊就把被告拉住,不让被告走。他们打电话报了警,十几分钟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了解了情况。当日晚上约9点左右,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把被告叫到了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也受了伤,当日下午被告还在东门中医院输了液体。在上楼梯时,被告并没有用脚踢原告,原告是怎么倒地的被告并不知道,当时原告可能是坐到了楼梯间,并没有滚下楼梯。因被告没有踢原告,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揽了山丹县文化街“卜一牛肉面馆”对面楼房地下室沙灰罩面的工作。2017年5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和曹某1干活。2017年5月3日,原告和曹某1打算不再继续为被告干活。当日18时许,原告到“卜一牛肉面馆”对面找到被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给付原告520元,原告认为应按每天150元的标准给付,而非是130元,就和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同时原告给曹某1打了电话。曹某1赶到后,与原告一起到地下室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当时被告将地下室的灯关闭,打算出去。在上楼梯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当日晚20时许,原告到山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616.87元,花门诊治疗费142元。2017年5月20日,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花门诊治疗费494元。原告提交山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曹某1及李某的询问笔录(共3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经质证,被告对以上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曹某1在笔录中陈述的工资标准及纠纷发生时的情形不属实,原告和曹某1在地下室打了被告,被告并没有踹原告。被告申请法庭在山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证据,本院调取了受案登记表1份、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对杨某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并当庭出示。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受案登记表及现场照片无异议,但对询问笔录中被告和杨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和曹某1并没有打被告,原告的伤势是被告造成的。经审查,以上山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曹某1、李某、被告、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提交山丹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在身体遭受侵害时,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后双方因对工资支付标准有争议而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互相撕扯,在此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工资支付标准有异议,应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原告遇事不冷静,与被告争吵并撕扯,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3252.87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应在出院后3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活动,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认定为90日,误工费应认定为10322.1元(114.6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90元(15元/天×6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结束治疗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的具体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等,故护理期参照住院天数认定为6日,护理费应认定为688.14元(114.69元/天×6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结束治疗后是否需加强营养及加强营养的具体期限,故加强营养期参照住院天数认定为6天,营养费应认定为90元(15元/天×6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的医疗费3252.87元、误工费10322.1元、护理费6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共计14443.11元,由被告曹某承担70%即10110.1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9元(已交纳),被告曹某负担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格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