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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百春、王翠平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百春,王翠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901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4L,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被告:刘百春,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王翠平,女,汉族,1973年8月3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与被告刘百春、王翠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百春、王翠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百春向原告偿付代偿款330723.29元;2、被告刘百春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43.33元、管理费5545元;3、被告刘百春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7日至原告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的代偿滞纳金(计算方法:以每日代偿金额的0.1%);4、被告刘百春承担律师费3000元;5、被告王翠平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刘百春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普惠贷款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放款。同日,原告与普惠贷款公司、被告刘百春签订保证合同,以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约定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担保费700元/月,管理费3150元/月;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王翠平签订反担保保证书,针对原告为被告刘百春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约定按照保证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时,被告刘百春仅按还款计划表偿还了前七个月的部分应还款项,共计60392.24元,自2016年6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之后再无还款。依据保证合同,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债权人普惠贷款公司代偿330723.29元。故被告刘百春应当支付原告上述代偿金,担保费443.33元、管理费5545元及代偿滞纳金。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诉至贵院,请予以支持。被告刘百春、王翠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原告平安普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放款回单;3、保证合同;4、反担保合同;5、代偿凭证;6、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7、交易明细;8律师委托合同;9律师费发票。被告刘百春、王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百春与普惠贷款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个人版)》(合同编号:OJ53073001266-001),贷款金额为3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合计12个月,约定被告刘百春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期偿还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普惠贷款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放款。同日,原告与普惠贷款公司、被告刘百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富保OJ53073001266-001),以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约定: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担保费700元/月,管理费3150元/月;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王翠平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编号:富反担保保证OJ53073001266-001),针对原告为被告刘百春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约定按照保证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被告刘百春还款共计60392.24元,自2016年2月24日最后一次正常还款之后再无依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债权人代偿330723.29元(包括代偿本金322000元,代偿利息7381.62元,代偿罚息1341.67元)。依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百春还应承担担保费443.33元、管理费5545元及代偿滞纳金。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刘百春向普惠贷款公司借款,在其出现违约行为后,平安普惠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普惠贷款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30723.29元。代偿后,平安普惠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就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刘百春追偿。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另刘百春拖欠的担保费、管理费应一并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出合同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翠平自愿对刘百春上述债务为平安普惠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对相关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平安普惠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0723.29元,担保费443.33元、管理费5545元,合计336711.62元,并支付滞纳金(以330723.2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刘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王翠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翠平在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百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6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67元,由被告刘百春、王翠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革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人民陪审员  姜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