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监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臣与农安县巴吉垒镇太平山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审查监督民事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臣,农安县巴吉垒镇太平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决 定 书(2017)吉01民监10号监督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臣,住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慧,住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农安县巴吉垒镇太平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农安县巴吉垒镇太平山村。法定代表人:衣广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诉人徐臣因与被申诉人农安县巴吉垒镇太平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山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长民五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民(行)监[2016]2201000021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在2003年5月15日太平山村委会出具的存根中明确记载欠款4万元构成系1989年9月1日的借款本金4000元及从1989年9月1日至2003年5月15日的利息36000元,以上共计4万元。徐臣对此亦表示认可。而该笔1989年9月1日的4000元借款最初正是案外人焦秀兰借给太平山村委会的款项,即徐臣所主张的债权是从案外人焦秀兰处受让而来。关于徐臣称焦秀兰与太平山村委会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徐臣与太平山村委会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对债权转让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徐臣受让焦秀兰对太平山村委会的债权后,享有向太平山村委会主张偿还本金4000元,从1989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权,二审判决据此支持徐臣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人民法院超诉讼请求范围审理的问题。因在2003年5月20日徐臣与太平山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上第四项载明徐臣向太平山村委会一次性交纳承包金2万元(用村欠焦秀兰款抵顶),该协议书已经本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825号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所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万元土地承包费应当从徐臣受让焦秀兰的债权中予以扣除,与本案民间借贷纠亦有直接关系。二审判决将2万元土地承包费在太平山村委会应付徐臣债权利息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对长检民(行)监[2016]22010000213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