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02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2831号原告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辉汽运),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三晋国际商贸物流城1-80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代表人王国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地址山西省榆次区龙湖大街华都物贸B座11层。代表人李世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珺,女,1993年2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瑜辉汽运与被告平安财险、中华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瑜辉汽运的委托代理人董心、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武敦琪、被告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郝珺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7日3时30分,武晨亮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重型牵引货车由205国道驶入光明路与光明路的限高发生碰撞后驶入光明路北侧绿化带内,造成光明路限高、车辆绿化树木、绿化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交警部门认定,武晨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财险处投保有不计免赔车损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理赔事宜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1115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本案情况属实,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诉请赔偿请求,该公司承担三者部分,对于本车车辆损失以及人员伤亡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华财险辩称,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三者损失在交强险进行赔付由该司及挂车承保公司按承保比例分开赔付,对于本车司机受伤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及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无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形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3时30分,案外人武晨亮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重型牵引货车由205国道驶入光明路与光明路的限高发生碰撞后驶入光明路北侧绿化带内,造成光明路限高、车辆绿化树木、绿化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案外人武晨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车辆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4591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45915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85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两张),施救费187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五张),三者物损50000元(提交受损物品报价单及交警大队出具的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案外人武晨亮医疗费等38000元(提交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武晨亮出具的收据),其中,医疗费9231.2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营养费50元*23天=1150元、误工费68837/365*100天=18859.45元(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护理费68837/365*23天=4337.67元(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261115元。因被告中华财险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等过高,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有限额为225036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晋AF9**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保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对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事发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三者物损,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本车武晨亮人伤损失数额,除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外,其余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一节,因数额较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45915元,施救费18700元,三者物损50000元,案外人武晨亮医疗费9231.26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18859.45元,护理费2277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49472.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99472.71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3636.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支付)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7元,鉴定费8500元,共计137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负担13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冯智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文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