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定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定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定超,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该县。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8年、2009年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定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何定超与姜垂舜、”么河”等人到××县饭店吃夜宵时,与邻桌的李某1、覃某、黄某、李某2等人发生纠纷,并用店里的椅子、碗筷茶具等互丢砸对方。”么河”打电话叫朋友带刀过来,后”么河”和何定超持刀砍伤李某1。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何定超抓获,”么河”、姜垂舜等人逃脱。经司法鉴定,李某1因刀伤致左膝关节开放性外伤伴髌韧带断裂、左足内踝及左足跟部开放性外伤,右小腿及足第一趾割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致左手伸肌腱桡动脉、桡神经浅支断裂,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右拇示中指屈肌腱指动脉神经断裂,评定为轻微伤;致左上、下肢皮肤裂伤,瘢痕累计长度达26.2cm,评定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扣押物品照片;2、常住人口登记表;3、抓获经过;4、办案说明;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刑事判决书;7、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截图;8、调取监控视频资料说明;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0、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1、视听资料;1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3、证人李某2、覃某、黄某、颜某、张某的证言;1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15、被告人何定超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定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定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何定超与姜垂舜、”么河”等人到××县饭店吃夜宵时,与邻桌的李某1、覃某、黄某、李某2等人发生纠纷,并用店里的椅子、碗筷茶具等互丢砸对方,”么河”打电话叫朋友带刀过来。之后,何定超和”么河”各持一把刀回到夜宵店追砍李某1,并在该店厕所内将李某1砍伤。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何定超抓获,”么河”、姜垂舜等人逃脱。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因刀伤致左膝关节开放性外伤伴髌韧带断裂、左足内踝及左足跟部开放性外伤,右小腿及足第一趾割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致左手伸肌腱桡动脉、桡神经浅支断裂,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右拇示中指屈肌腱指动脉神经断裂,评定为轻微伤;致左上、下肢皮肤裂伤,瘢痕累计长度达26.2cm,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扣押物品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从何定超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管制刀具2把的客观概貌。二、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定超出生于1987年6月14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7年1月24日2时23分接到群众报案后赶到金江镇文明路金一KTV路口旁一饭店处将被告人何定超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3、办案说明,载明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无法找到何定超交代的同案人”二弟”、”秃子”、”么河”等人;被害方覃某、李某2认为其伤情轻微,无需进行法医鉴定;江门鱼庄负责人颜某表示,其店内财物损失较小,无需进行价格评估。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定超处扣押到两把刀具。5、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截图,载明被告人何定超因犯贩卖毒品于2008年4月30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1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6、调取监控视频资料说明,载明2017年1月24日2时23分,澄城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并调取了江门鱼庄饭店内的监控,该监控显示案发的时间于2017年1月24日2时40分至2时52分,与当时的北京时间存在误差。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县饭店。现场相片经当庭交被告人何定超辨认相符。2、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载明?被告人何定超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姜垂舜是2017年1月24日2时许在金江镇文明路金一KTV旁边的一家夜宵店,与其参与殴打他人的人;?被告人何定超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是2017年1月24日2时许在金江镇文明路金一KTV旁边的一家夜宵店被其和”么河”持刀砍伤的人;?证人李某2、覃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何定超、姜垂舜是参与殴打李某1的人;④被害人李某1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何定超、姜垂舜是2017年1月24日2时许在金江镇文明路金一KTV旁边的一家夜宵店持刀砍伤其的人。四、鉴定意见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1因刀伤致左膝关节开放性外伤伴髌韧带断裂、左足内踝及左足跟部开放性外伤,右小腿及足第一趾割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致左手伸肌腱桡动脉、桡神经浅支断裂,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右拇示中指屈肌腱指动脉神经断裂,评定为轻微伤;致左上、下肢皮肤裂伤,瘢痕累计长度达26.2cm,评定为轻伤二级。五、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份,载明2017年1月24日02时许,被告人何定超伙同他人在××县饭店打架的事实经过。六、证人证言1、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4日2时30分许,其和”葫芦”、”九哥”、”安仔”在金江镇文明路金一酒吧旁的饭店吃夜宵时,被邻桌的一帮人殴打,然后其听到对方的人说要回去拿刀,其害怕跑上二楼跳下来躲藏,后其遇到亲戚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2、覃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4日1时许,其和黄某、李某1、李某2在金江镇文明路97号饭店吃夜宵时,被邻桌的一帮人殴打致伤,黄某骑车将其和李某1送到县医院包扎,并看到李某2已在医院。医生认为李某1的伤势过重,后送往海口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3、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4日1时许,其和”九哥”覃某、”葫芦”在金江镇文明路金一酒吧旁的饭店吃夜宵时,被邻桌的一帮人殴打,其跑上该饭店二楼躲藏。当其没听到打架声音后下楼看到覃某、”九哥”的身上有血迹,然后其拦了一辆三轮车将他们送往县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4、颜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2017年1月24日1时许,他俩经营的××镇的两桌客人在打架,颜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七、被害人的陈述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4日1时许,其和”么强”、”么三”等人在金江镇文明路金一酒吧旁的饭店吃夜宵时,因与邻桌的一帮人桌子挨得近,其被对方的人碰到,其与对方理论而发生争执,并被对方持凳子、碗筷、茶具丢砸,后其被对方两个人持刀砍伤,其朋友立即将其送往县医院救治的事实。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定超的供述,供认2017年1月24日02时许,其和”二弟”等多人在金江镇文明路金一KTV酒吧旁边的饭店吃夜宵时,因与邻桌的人有身体接触,双方便产生争执,并持椅子、碗筷茶具丢砸对方。然后”么河”打电话叫朋友拿刀过来,不久,”么河”的朋友过来后其和”么河”各持一把砍刀,返回夜宵店将一人砍伤。公安民警赶到后朝他们喷射辣椒水,”么河”将刀丢在地上,其捡起刀往外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定超无视国家法律,与同伙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定超有犯罪前科、持刀具作案,有酌定从重情节。鉴于被告人何定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定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二、本案扣押的作案刀具2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汝英审 判 员 姜慧娇审 判 员 林海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郑业启书 记 员 刘川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