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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迟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7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涛,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迟涛在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66号一啤酒屋内,与刘某1发生争吵,期间,被害人刘某2上前劝阻,被告人迟涛用拳击打被害人刘某2右眼部等部位,后迟涛又将刘某2踹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2受伤,经鉴定,刘某2右眼部外伤,经医院CT扫描示: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并眶内少量积气,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右眉弓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迟涛被查获到案。到案后赔偿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2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刘某1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4、被告人迟涛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迟涛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该赔偿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迟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