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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9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2017)沪0116民初933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禾群木业有限公司,上海赞阳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9337号原告:上海禾群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赞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禾群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群公司”)与被告上海赞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奚为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对外债务6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了承诺书一份,案外人上海绥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宁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设备抵押给被告进行管理使用和支现。设备抵押后,所有原告的对外债务均由被告全权付清。现被告违反承诺书约定内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所涉债务是在承诺书后产生的,系原告对外私自承诺,且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承诺书中所称的全权清付包括应付款的结算、应诉和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债权人之间诉讼是私下签订的欠条,诉讼是恶意的。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补充称,经奉贤法院认定,债务发生的时间是2012、2013年的,该债务发生后,被告迟迟没有确认,承诺书中没有列出该笔款项是被告的事情。涉案债务原金额为9万元,后因质量问题,经开会讨论确定扣除3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机器设备固定资产表、原告公司章程、银行询证函、股东会决议、清单、承诺书、(2016)沪0120民初103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受理及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备忘录和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原告提供的收条,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收条出具人王冠宇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其真实性难以判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绥宁公司从案外人处取得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2012年8月31日,经股东会决议,案外人绥宁公司、赞阳公司和何鹰三方投资设立了禾群公司,其中绥宁公司以上述设备作价40万元进行出资,出资比例为40%,赞阳公司以货物作价30万元进行出资,出资比例为30%。2013年6月25日,禾群公司召开董事会,就股份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达成一致意见:1、绥宁公司持有的禾群公司的股份比例由40%减少至30%,赞阳公司持有的禾群公司的股份比例由30%增加至40%,何鹰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不变;2、股份比例调整后,禾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进行变更,由原法定代表人奚为强变更为高磊担任。法人变更后,由高磊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和管理,奚为强将予以积极地配合工作。2014年4月20日,绥宁公司代表奚为强和赞阳公司代表高磊经协商同意如下:1、绥宁公司在禾群公司的所有设备抵押给股东赞阳公司进行管理、使用、支配(附设备清单),期限暂不定,如要进行处理,必须事先经拥有方协商同意后方可进行;2、设备抵押后,原禾群公司的对外应付款由赞阳公司进行全权清付,具体形式由高磊经理决定;3、股东奚为强受聘于赞阳公司,时间从2014年4月开始,具体报酬待遇另行签订合同。2016年7月14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20民初103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案外人王冠宇为禾群公司加工沙发腿,加工费合计9万元,后因质量存在问题,经双方协商扣除加工费的30%,禾群公司尚欠王冠宇货款63,000元。后因禾群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故王冠宇向奉贤法院申请执行,但因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奉贤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2017年8月10日,王冠宇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禾群公司代表奚为强交给奉贤法院判决的货款共计63,000元,所有欠款已全部结清。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王冠宇出庭作证,陈述已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付的款项63,000元,而被告根据2014年4月20日的承诺书中确定“设备抵押后,原禾群公司的对外应付款由赞阳公司全权清付”作出抗辩,涉案债务是在承诺书后产生的,且应由赞阳公司进行对外结算、应诉。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债务发生在2013年,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磊对于该笔债务的存在是知晓的,但一直未予以处理,在此情况下,奚为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债权人进行对账、结算、清偿对外债务并无不妥。因此,原告在清偿对外债务后,根据与被告之间的承诺书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请,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赞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禾群木业有限公司款项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