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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5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刘玉顺、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玉顺,赵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57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李兴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惜文,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顺,男,196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江宁区。被告:赵英,女,1961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刘玉顺、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惜文,被告刘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玉顺偿还借款本金236073.37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8882.87元、罚息583.97元、复利183.41元,共计245723.62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刘玉顺承担律师费12286元;3.被告赵英对被告刘玉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50万元《生意人卡(生意红)》循环信用贷款,原告核准被告授信额度36万元。双方约定: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共60个月,固定月利率1.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提高30%,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依被告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如期足额偿还贷款,且多次逾期未还款。同时,此次贷款时两被告存在婚姻关系,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顺辩称,借款是事实。贷款额度是36万,但实际借了34万。被告赵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50万元《生意人卡(生意红)》循环信用贷款。原告核准被告授信额度为36万元,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共60个月。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7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条款中第二条第十二款载明: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第五条载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申请表条款总则第5条第(6)项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玉顺发放贷款36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11日。2016年5月7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073.37元、利息8882.87元、罚息583.97元、复利183.41元,共计245723.62元。庭审中,被告刘玉顺陈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签名”栏中“赵英”的署名不是赵英本人所签,而是其所书写。另查明,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委托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刘玉顺等人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的诉讼事宜,代理费为诉讼标的的5%;代理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按照约定支付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放款截屏、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玉顺向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信用贷款,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审核后确定授信额度为36万元。双方对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定向被告刘玉顺发放了36万元的信用借款,被告刘玉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玉顺自2016年5月7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刘玉顺归还借款本金236073.37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8882.87元、罚息583.97元、复利183.41元,共计245723.62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要求被告刘玉顺支付代理费1228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已经支付了该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刘玉顺贷款时与被告赵英存在婚姻关系,被告赵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签名”栏有“赵英”两字,但庭审中被告刘玉顺陈述该名字并非被告赵英本人所签,而是其所书写。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借款时与被告赵英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顺关于其实际上只借了34万元借款的抗辩。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玉顺的借款帐户发放了36万元的贷款,被告具体使用了多少借款、如何使用,是被告个人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发放贷款的金额进行还款,而不应当以其使用的金额还款。故被告刘玉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36073.37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8882.87元、罚息583.97元、复利183.41元,共计245723.62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保全费1968元,共计4553元,由原告承担123元,被告刘玉顺负担4430元(此款由被告刘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以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帐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曾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