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方亚顺、郭建勇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亚顺,郭建勇,郭勇明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终42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亚顺(曾用名:方亚万),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海市,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10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6年8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勇(曾用名:郭勇,外号爆炸),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龙海市,户籍所在地龙海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6年8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勇明,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龙海市。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亚顺、郭勇明、郭建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闽0681刑初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亚顺、郭建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和辩解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15日间,被告人郭勇明明知被告人方亚顺欲假冒注册商标“金龙鱼”牌进行生产活动,仍为被告人方亚顺提供资金支持并允诺进行销售活动。后被告人方亚顺租用龙海市榜山镇平宁村西头社一个简易搭盖的库房作为生产场所,并雇请郭建勇从龙海市凯升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龙海市新鹭粮油经营部等处先后购买了21872斤的散装大豆油,后被告人方亚顺在该库房内利用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的空箱、商标、瓶盖、胶纸等,自行加工、生产假冒的“金龙鱼”牌食用油,再由被告人郭勇明予以销售。期间,被告人郭勇明销售给杨某5升装19箱和1.8升23箱、陈某5升装25箱、庄某15升装3箱、黄某15升装15箱和1.8升装15箱、王某15升装5箱和1.8升5箱、王某25升装28箱和1.8升9箱;被告人方亚顺让被告人郭建勇销售给郭某15升装13箱。2016年8月15日,龙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该库房内当场查扣假冒的“金龙鱼”牌食用油5升装61箱、1.8升47箱以及印有“金龙鱼”商标标识的纸箱(5升装886个、1.8升装398个)、瓶盖(5升装1567个、1.8升装4172个)、标签纸(5升装2574张、1.8升装4405张)、透明胶带34卷、散装油528斤。经鉴定:所扣押的“金龙鱼”牌食用油、纸箱、瓶盖、标签纸、透明胶带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李树俊、蔡某、杨某、陈某、庄某1、黄某1、王某1、王某2、郭某1、郭某2、李某、唐某的证言,龙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归案证明,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龙海市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书及龙海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漳刑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及闽西监狱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方亚顺、郭勇明、郭建勇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方亚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0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郭勇明、郭建勇明知他人实施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仍为其提供资金或运输等帮助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方亚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勇明、郭建勇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亚顺、郭勇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亚顺、郭建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方亚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郭勇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郭建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方亚顺、郭勇明、郭建勇的违法所得。上诉人方亚顺上诉提出:其虽侵权“金龙鱼”商标,但假冒的食用油质量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且其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上诉人郭建勇上诉提出:其没有前科,因法律意识淡泊而初次犯罪;被雇佣帮助运输,时间短,没参与制假和分赃,要求二审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亚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亚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万余元,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郭勇明、上诉人郭建勇明知他人实施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仍为其提供资金或运输等帮助行为,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方亚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勇明、郭建勇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方亚顺、郭勇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方亚顺、郭建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述相关情节,对原审被告人方亚顺、郭勇明、郭建勇分别定罪处刑,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郭建勇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方亚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方亚顺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郭建勇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盖志凌审判员 庄永明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