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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逸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逸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鞠文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逸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袁宝林,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鞠文建,男,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葛园新村中心路东二巷**号。再审申请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逸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森材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鞠文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利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逸森材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逸森材料公司提供的系争合同是伪造的假合同。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逸森材料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与其无关,应由李某某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国利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利建设公司在审理中对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数量、金额等并未提出异议,系争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5月5日至翌年5月4日止,国利建设公司向逸森材料公司支付了押金人民币1,000元和租金人民币35万元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逸森材料公司已全额付清租金和已全部归还系争租赁物。2011年5月20日,国利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张俊东处理与逸森材料公司涉案合同事项,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就本案系争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因而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国利建设公司辩称其已完全履行系争合同项下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系争合同已实际履行,国利建设公司也确认收到相应租赁物,现其称系争合同为虚假合同,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国利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远审 判 员  赵 禹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