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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少华与邓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华,邓欣,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华,女,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欣,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梅虹,总经理。上诉人王少华因与被上诉人邓欣、原审第三人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欣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据以认定签名为己方所写的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其应被认定无效,并重新鉴定。一审中的司法鉴定检验过程由一人完成,没有其他鉴定人的检验材料;且鉴定人对己方提出的专业问题均无法解答,该鉴定人的身份、专业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但一审无故驳回了己方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内容模糊,并非己方签字及真实本意,一审据此要求己方履行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邓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满懿公司未作述称。邓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王少华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合同网签手续、协助办理贷款及办理过户、交房等手续;二、王少华支付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以人民币3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一审中,邓欣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王少华支付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以人民币3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少华系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2016年1月29日核准)。2016年1月16日,邓欣(乙方,买受方)、王少华(甲方,出卖方)及满懿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在丙方的居间下,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并且乙方应于甲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5日内补足定金至30万元。同日,邓欣(乙方,买受方)、王少华(甲方,出卖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50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60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网签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应于签订网签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当日,通过居间方或自行支付甲方首期房款170万元(包括尾款2万元)。乙方应于签订网签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7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180万元,签订一切相关合同,办理其他一切相关手续。贷款的放款期限以银行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对系争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自行或通过居间方向甲方支付尾款2万元。双方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任何一方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仍未支付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1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办理网签手续的截止时间变更为3月25日。当日,邓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少华支付了定金30万元。后邓欣催告王少华继续履行合同,未果。一审另查明,系争房屋上仍存在银行贷款未清偿。邓欣于2017年8月30日将剩余房款320万元支付至一审法院。一审中,王少华对《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上“王少华”的签名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上“王少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0月25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出卖方(甲方)∕代理人(代表人)处“王少华”(下)签名字迹及落款出卖方(甲方)处“王少华”(右)签名字迹均是王少华本人所写;2、《房屋买卖合同》出卖方(甲方)∕代理人(代表人)处“王少华”(右)签名字迹是王少华本人所写。邓欣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王少华则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该鉴定违反了相关程序,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满懿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王少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了相关程序,依据不足的事实,故对王少华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上“王少华”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王少华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邓欣已于2017年8月30日将剩余房款支付至一审法院,已履行了作为买房人的合同义务,故邓欣有权要求王少华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交付系争房屋。鉴于系争房屋上存在抵押贷款,但邓欣已支付的剩余房款足以涤除该抵押,王少华则应积极履行涤除义务,在系争房屋的抵押涤除后协助邓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涤除抵押后的剩余房款则由王少华收取。关于违约金,因邓欣仅支付了定金3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为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二、王少华应于上述抵押涤除后十日内协助邓欣办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邓欣名下;三、王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欣支付违约金2万元;四、王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欣交付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有关王少华签名真伪问题已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具备资质,鉴定人员某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上诉人王少华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笔迹鉴定申请系王少华本人提出,鉴定意见应作为王少华一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判令王少华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认同。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0元,由上诉人王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