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有文、采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文,采国平,王振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文,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采国平,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庆,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上诉人张有文因与被上诉人采国平、王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担保人错误,采国平提供的借条中有涂改痕迹,上诉人最早签字时是以证明人身份,但不知何时证明人改成了担保人,上诉人对涂改一事不知情,且涂改地方并没有担保人摁手印确认,因此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其次,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借条中11万元其中有10万元系借款、1万元系利息。法院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应10万元,而原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1万元利息不应支付。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采国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非证明人,是担保人,没有涂改事实情况,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振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采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振庆支付110000元借款,被告张有文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国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被告王振庆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有文认为其为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但该借条王振庆在张有文名字前将证明人三字改为担保人,张有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的内容不是同时书写。结合庭审各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振庆向原告采国平借款100000元,因原告方几年了多次催要,2016年9月7日,被告王振庆为原告方出具110000元借条一张,其中10000元为借款利息。王振庆作为借款人,签了自己的曾用名王洪岗,张有文作为担保人签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振庆向原告采国平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张有文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有文称是原告采国平借款的证明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被告张有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振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采国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被告张有文对以上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振庆、被告张有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2013年12月26日借条一张(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条是之前借款的延续,上诉人仍是担保人。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9月7日,王振庆为采国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王洪岗(王振庆曾用名)借采国平现金110000元,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5月1日还清。担保人:张有文。二审审理中,张有文主张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有涂改痕迹,且涂改处没有担保人摁手印确认,其应为证明人而非担保人。本院认为,借条中虽将“证明人”涂改为“担保人”,但张有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的内容不是同时书写,且本案借条是对原借款的延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2月26日借条虽是复印件,但可证明张有文在原借款中的担保人身份。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判决张有文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实际,认定本案借款利息10000元,被上诉人应当偿还。综上所述,张有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