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9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淑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翁朕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香,翁朕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9166号原告:陈淑香,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朕莉,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泉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香与被告翁朕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翁朕莉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某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51.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某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翁朕莉承担80%的赔某责任,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某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9时7分许,被告翁朕莉驾驶沪H3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洲海路与杨高北路路口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上载乘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朕莉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后鉴定,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沪H3XX**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翁朕莉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某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误工费及律师费过高,其余费用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某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某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认可1,653.15元;误工费按每月2,300元,期限仅认可1个月;营养费每天30元,认可15天;护理费每天40元,认可15天;衣物损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认可7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3,288.9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3,000元。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陈淑香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30天。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900元。再查明,沪H3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交强险项下赔某款优先用于本案中原告。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某;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某;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某。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某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翁朕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某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翁朕莉承担80%的赔某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某责任),案外人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案外人赔,故本院不作处理。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的票据后,凭据核定为3,288.9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发时从事的工作情况。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月2,3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天,确认为4,6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40元、1人护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天,确认为1,2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天,确认为9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及考虑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100元。6、衣物损,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7、鉴定费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翁朕莉全额承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某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某款为10,188.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某款4,188.90元、死亡伤残赔某款5,900元、财产损失赔某款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某范围的损失合计9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80%),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720元。上述合计10,908.90元。余款1,500元,由被告翁朕莉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某原告陈淑香10,908.90元;二、被告翁朕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某原告陈淑香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原告陈淑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5.50元,由原告陈淑香负担90.50元,被告翁朕莉负担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