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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治翠与胡桂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治翠,胡桂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874号原告:朱治翠,女,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罗(系原告之女),女,1988年1月20日生,护士,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协助立案、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桂军,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75870313。公司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成,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竹山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原告朱治翠与被告胡桂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治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罗、冯少华,被告胡桂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被告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治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692.9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7时50分,被告胡桂军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竹溪县桃源乡往竹溪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向坝乡文化广场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治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将电动三轮车挂倒侧翻,造成朱治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胡桂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此次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桂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桂军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090.97元。被告胡桂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499元,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间接费用。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97天。2、被告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整体要扣去10%的非医保用药,且救护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救护车费用系原告受伤后转院治疗发生的必然费用,应当属于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救护车票据依法予以采信。3、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被告胡桂军认为,原告出院、鉴定、复诊需要乘车,建议1000元左右;被告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认为,建议按照住院天数20天、6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4、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被告胡桂军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5、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床费收据提出异议:被告胡桂军认为,按医嘱应该实际发生,但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认为,租床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承担了护理费就不再承担租床费。本院认为,租床费属于护理费用,是原告受伤治疗必要的支出。但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6、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证明提出异议,均认为车辆损失需要定损,且要有正式修理发票。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7、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向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深圳市百丽雅美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被告胡桂军认为,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原告户口性质;被告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认为,向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单一,深圳市百丽雅美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居住地属于农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相对固定地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8、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向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母亲及其扶养人身份证明无异议,但认为需要补充提交原告母亲及其扶养人的户口本(二被告均同意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经核对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母亲及其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9、原告朱治翠、被告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对被告胡桂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收据提出异议:原告朱治翠认为,被告胡桂军垫付的10499元属实,但其中的499元没有在原告主张赔偿之列;被告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认为,被告胡桂军垫付的10000元由法院认定,医疗费票据中出现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需要医院证明。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该医疗费票据中患者“朱志翠”及收据中的“朱智翠”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且原告认可被告胡桂军垫付医疗费10499元,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10、原告朱治翠对被告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提交的住院病案复印件、国家统计局查询资料、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收入来源于打工和做生意,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相对固定地来源于城镇,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7时50分,被告胡桂军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竹溪县桃源乡往竹溪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向坝乡文化广场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治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将电动三轮车挂倒侧翻,造成朱治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竹溪县卫生院进行救治,后转院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胡桂军垫付医疗费10499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4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桂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治翠无责任。胡桂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合法的行使资格。胡桂军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朱治翠系农村居民,兄弟姊妹七人(其中一人已病故),其被扶养人为母亲谢开英(1925年8月11日生)系农村居民。又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平均工资为3146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年。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市内为10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桂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治翠无责任。被告胡桂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朱治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胡桂军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适用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收入相对固定地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案件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胡桂军垫付的医疗费10499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一并予以返还胡桂军。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且原、被告均对鉴定的营养期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的租床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及原告母亲的扶养人实际情况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为十级残疾,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600元车辆维修损失,由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毁程度,也没有正式修车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朱治翠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406.84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营养费1500.00元(20.0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2、护理费6714.45元(32677.00元/年÷365天×75天);3、误工费8361.13元(31462.00元/年÷365天×97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911.50元(10938.00元/年×5年÷6人×10%);5、残疾赔偿金25450.00元(12725.0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7、鉴定费19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783.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治翠损失95843.92元。二、被告胡桂军赔偿原告朱治翠鉴定费1940.00元。被告胡桂军为原告朱治翠垫付的医疗费10499.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940.00元,尚余855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朱治翠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被告胡桂军。三、驳回原告朱治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00元,减半收取1477.00元,由被告胡桂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柯尊师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