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世恒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乐胜钢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世恒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乐胜钢球有限公司,于治辉,陈凤林,焦石磊,屈兵兵,董世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2民初487号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煜睿,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世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246国宝花园****幢***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陈凤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洛阳市乐胜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东村。法定代表人:权丙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于治辉,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陈凤林,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焦石磊,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屈兵兵,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董世杰,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洛阳世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世恒公司)、洛阳市乐胜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乐胜钢球公司)、于治辉、陈凤林、焦石磊、屈兵兵、董世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卫煜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世恒公司、洛阳乐胜钢球公司、于治辉、陈凤林、屈兵兵、董世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石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洛阳世恒公司向洛阳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0.65‰计算,自2016年12月12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0.80‰计算,暂算至2017年4月21日拖欠的利息为488000元;二、请求判决洛阳乐胜钢球公司、于治辉、陈凤林、焦石磊、屈兵兵、董世杰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洛阳世恒公司、洛阳乐胜钢球公司、于治辉、陈凤林、焦石磊、屈兵兵、董世杰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洛阳世恒公司与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7月,经河南省银监局批准,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并入洛阳农商银行,其原有债权债务由洛阳农商银行承担)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洛阳世恒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间为11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1日向洛阳世恒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同日,洛阳乐胜钢球公司、于治辉、陈凤林、焦石磊、屈兵兵、董世杰分别与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了《保证合同》,均同意为洛阳世恒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贷款发放后,洛阳世恒公司没有按时还本付息。截止起诉之日,没有偿还任何本金。经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洛阳农商银行合法权益。被告洛阳世恒公司、洛阳乐胜钢球公司、于治辉、陈凤林、焦石磊、屈兵兵、董世杰未作答辩。原告洛阳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月11日洛阳农商银行与洛阳世恒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洛阳农商银行向洛阳世恒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2、借款期限内的贷款月利率为10.6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3、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2016年1月11日洛阳农商银行与董世杰、屈兵兵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洛阳农商银行与洛阳乐胜钢球公司、于治辉、陈凤林、焦石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洛阳乐胜钢球公司、于治辉、陈凤林、焦石磊、董世杰、屈兵兵均同意为洛阳世恒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2016年1月11日洛阳世恒公司出具的《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证明:洛阳世恒公司要求将300万元贷款划转至第三人处。4、2016年1月11日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进帐单和支付通知单各一份。证明:洛阳农商银行按时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洛阳世恒公司、洛阳乐胜钢球公司、于治辉、陈凤林、焦石磊、屈兵兵、董世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洛阳世恒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轴承钢材,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固定月利率10.6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采用受托支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洛阳乐胜钢球公司、于治辉、陈凤林、焦石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董世杰、屈兵兵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洛阳乐胜钢球公司、于治辉、陈凤林、焦石磊、屈兵兵、董世杰为洛阳世恒公司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300万元发放至洛阳世恒公司指定账户。合同履行期间,洛阳世恒公司向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11650元。2016年7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同意洛阳农商银行开业,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有债权债务由洛阳农商银行承担。因洛阳世恒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洛阳乐胜钢球公司、于治辉、陈凤林、焦石磊、屈兵兵、董世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洛阳农商银行催要未果,持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洛阳世恒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洛阳乐胜钢球公司、于治辉、陈凤林、焦石磊、屈兵兵、董世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洛阳世恒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洛阳世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洛阳乐胜钢球公司、于治辉、陈凤林、焦石磊、屈兵兵、董世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洛阳农商银行承担,故原告洛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洛阳世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洛阳乐胜钢球公司、于治辉、陈凤林、焦石磊、屈兵兵、董世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世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488000元,合计3488000元(2017年4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10.8‰计算);二、被告洛阳市乐胜钢球有限公司、于治辉、陈凤林、焦石磊、屈兵兵、董世杰对被告洛阳世恒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洛阳市乐胜钢球有限公司、于治辉、陈凤林、焦石磊、屈兵兵、董世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世恒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304元,由被告洛阳世恒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乐胜钢球有限公司、于治辉、陈凤林、焦石磊、屈兵兵、董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邓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