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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培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培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2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辉,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上诉人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培辉、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5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通过网络方式成立的,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交付于顺丰快递时,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交付义务,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是浙江省慈溪市,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亦在浙江省慈溪市,本案应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李培辉,双方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李培辉提供的物流信息单证实本案涉案商品的收货地为南安市霞美镇政府路南丰花园,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南安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小丹审判员  陈庆辉审判员  陈少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美燕速录员  李心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