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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10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与欧品电器(慈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欧品电器(慈溪)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0266号原告: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55506B),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金辉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任卫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欧品电器(慈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205829059XD),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法定代表人:周慧兵。原告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欧品电器(慈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欧品电器(慈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货款249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品电器(慈溪)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自2016年4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73125元的色母粒产品,上述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8225元,截止2016年11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4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品电器(慈溪)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品电器(慈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欧品电器(慈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始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