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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诸永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永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504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永峰,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高中文化,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南养护中心职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永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诸永峰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甘岸大桥桥南头一加油站附近时,与李某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以及电动车乘坐人齐雪梅、李宇航受伤。案发后,民警对被告人诸永峰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并随后将其带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诸永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23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被告人诸永峰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永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诸永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诸永峰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甘岸大桥桥南头一加油站附近时,与李某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以及电动车乘坐人齐雪梅、李宇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途中又将路边李新远家的院墙撞坏,被告人再次驾车离开,被随后追上的被害人李某拦住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抓获。经对被告人诸永峰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诸永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23mg/100ml。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诸永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均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永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永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