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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炳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炳友,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瑞昌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7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元龙,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杰,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炳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炳友及其辩护人李元龙、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8时许,瑞昌市城市管理局柯某1、柯某2、张某、何某等工作人员在瑞昌市洋鸡山路134号店门口,要求店主高某对摆放在人行道上的西瓜、毛豆等物品进行清理,高某拒绝清理还手持镐子威胁城管人员,被告人张炳友为阻止城管人员清理姐夫高某的占道物品,从其猪肉摊上拿把割肉刀并朝城管人员张某的脖子处划了一下,幸而张某躲闪及时,未造成严重伤害,因被告人张炳友的阻碍,行政执法无法继续。另查明,公安民警接城管队员报案后,将高某及被告人张炳友带至派出所讯问,两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高某于2017年7月7日被瑞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炳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城管局移送材料等;证人柯某1、柯某2、张某、何某、龙某、温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炳友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友以暴力方式持械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炳友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炳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炳友的刑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