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临县鸿泰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临县鸿泰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110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法律工作者。被告:临县鸿泰牧业有限公司,地址:临县临泉镇后镜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临县鸿泰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厂资金不足,通过被告单位的出纳刘晓某介绍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5000元,均约定月息1.2分并出具条据,上有被告盖章,出纳刘晓某签字。2016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结算10000元一年的利息1440元,只是出具欠1440元利息条据,同时重新给原告出具2016年2月20日借10000元的条据,其他不变,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出纳刘晓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1刘晓某是被告公司的出纳;其2该笔贷款的介绍、收集、贷款的办理均由刘晓某负责。证据三、借条二张、欠利息单一张,证明2015年的6月19日被告借原告55000元,2015年的2月20日被告借原告10000元,约定月息均为1.2分,两笔借款利息均未支付。证据四、公司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借的原告65000元已进入公司账户。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因为贷款到现在一直没有见过原告。被告辩称,自己不清楚借款。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厂资金不足,通过其出纳刘晓某介绍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均为1.2分;2016年2月20日被告方虽然给原告结算10000元借款一年利息为1440元,但未付息,只是将原来10000元的借款与所欠利息出具了条据,其实只是变换手续,借款的实质并未改变即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2分,该借款一直未支付利息,以上手续均由被告出纳刘晓某办理,该借款已按月进入被告账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上述情况,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借条、明细账、庭审笔录等为证,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债务人理应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主张,那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县鸿泰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息1.2分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二、被告临县鸿泰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息1.2分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武永生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