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熊国彬与王俊、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彬,王俊,黎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781号原告:熊国彬,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黎媛,女,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玲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熊国彬与被告王俊、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国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熊刚、被告黎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玲芳、张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为4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期2个月,2015年4月3日归还全部借款,并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后李旦华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月5日两次转账借给两被告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于2016年9月1日再次书面催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王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黎媛辩称,被告黎媛不认识原告,未曾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凭据与出借款项存在矛盾无法对应,原告称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但转款日期为2月3日与2月5日,为案外人分两笔所转,被告黎媛无法确认借据真伪及借据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的关联;被告王俊向原告借款属于恶意举债,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媛不负有偿还义务;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10年分居,2012年签署了离婚协议,在被告王俊向原告借款之前,两被告在生活及经济等方面,早已独立,互不干涉,被告王俊的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俊在离婚前大肆举债,后即音讯全无以逃避偿还债务,属于恶意大额举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王俊向原告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黎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熊国彬与被告王俊签订《借款借据》,主要约定原告熊国彬向被告王俊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2015年2月3日,案外人李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王俊转账80万元,2015年2月5日,李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俊汇款20万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俊催款。另查明,原告熊国彬与案外人李某某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王俊与被告黎媛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15年9月23日,被告黎媛起诉与被告王俊离婚,2015年11月18日,王某甲在该离婚纠纷中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明,称王俊和黎媛自2010年起已经长年分居至今。2015年12月24日,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2016年1月28日,该判决书发生效力。再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王俊与婚外第三人禚某某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庭审中,被告黎媛提供了王俊作为甲方、黎媛作为乙方签订的两份《财产协议》,其中2007年4月1日的协议内容为:“因甲方背叛乙方,长期在外包养二奶,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1、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归乙方所有,其中包括南昌市豫章路住房壹套、南昌市棉花街住房壹套。2、乙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及债务。3、如甲、乙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甲方承担婚生子女的所有费用,乙方不予承担。4、此协议一式二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0年12月1日的协议内容为:“因甲方背叛乙方,长期在外包养二奶,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1、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归乙方所有,其中包括南昌市西湖区滨江大道滨江一号住房壹套。2、乙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及债务。3、如甲、乙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甲方承担婚生子女的所有费用,乙方不予承担。4、此协议一式二份,与2007年签订的协议同等有效,并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黎媛另提供了2012年11月5日的《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男方王俊在外包养二奶禚某某,并生有一女王某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经协商,同意离婚,并协议如下:1、双方婚生一子王某甲归男方王俊抚养成人;2、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名下房产:万寿宫商城一区一套,豫章路房屋一套,红谷凯旋一套,滨江一号房屋一套归女方黎媛所有;3、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名下债权债务。此协议一式二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黎媛再出具了一份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公证的《公证书》,主要就两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的《夫妻财产约定书》进行公证,《夫妻财产约定书》主要约定坐落在南昌市西湖区××大道××楼××单元××房产归被告黎媛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财产协议》、《离婚协议书》因被告王俊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王靖元与被告黎媛存在利害关系,其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原告对《公证书》不知情,亦不清楚两被告对夫妻财产有约定;借款100万元通过原告妻子李某某转账给被告王俊,原告不认识禚某某,不知道被告王俊有婚外情。被告黎媛称于2005年知道被告王俊有婚外情,2010年起和被告王俊分居,之所以2015年才起诉离婚,是因受被告王俊威胁,王某甲的证明最初用于离婚诉讼,原夫妻存续期间的房产为公租房(后买断)及福利房,被告黎媛经多次置换后取得位于南昌市××区团结路××小区××#楼××室房产。被告黎媛在另案即(2016)赣0102民初578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称,南昌市××区团结路××小区××#楼××室房产已于2015年8月办理了抵押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催款通知书》、被告黎媛提供的《财产协议》、《离婚协议书》、《公证书》、《证明》及原告、被告黎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向原告熊国彬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及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佐证,而被告王俊未到庭对借款事实及履行还款情况进行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分别从2015年2月3日及2月5日起,以借款80万元及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王俊与婚外第三人禚某某存在婚外情,并于2011年3月11日生育一女,根据被告黎媛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其对此明知,并自2007年至2014年先后4次与被告王俊达成财产协议(所有房产归被告黎媛个人所有),但两被告处理夫妻间的感情问题及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约定,均系两被告夫妻内部关系,被告黎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约定知情,亦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被告黎媛取得婚内房产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王俊的上述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黎媛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黎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熊国彬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80元(原告熊国彬已预交),由原告熊国彬承担17元,被告王俊、黎媛承担22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冯 奔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蔡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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