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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淑玲与孙凤侠、安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玲,孙凤侠,安宝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2614号原告:王淑玲(曾用名王淑文),女,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双辽市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凤侠,女,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个体,现在双辽市。被告:安宝臣,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兴隆镇。原告王淑玲与被告孙凤侠、安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孙凤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宝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3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孙凤侠分两次在原告王淑玲处借款金额分别为9750元,借款期限于2017年3月1日届满,另一笔借款金额为5375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日届满。两笔借款金额共计63500.00元,被告孙凤侠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为保证孙凤侠到期还款,被告安宝臣自愿为其提供担保保证并在借据担保人处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3500.00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孙凤侠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现在没能力偿还。所以我现在无法立即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还款。安宝臣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孙凤侠分两次在王淑玲处借款金额分别为9750元,借款期限于2017年3月1日届满,另一笔借款金额为5375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日届满。两笔借款金额共计63500.00元,孙凤侠为王淑玲出具借据两张,为保证孙凤侠到期还款,安宝臣自愿为其提供担保保证并在借据担保人处作为保证人签字。上述事实有王淑玲陈述、其提交的借据及孙凤侠庭审答辩自认事实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安宝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3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王淑玲提供的借据及孙凤侠庭审自认,本院对孙凤侠与王淑玲之间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35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故王淑玲要求孙凤侠偿还借款本金635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即:“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约定,保证人安宝臣在约定保证期限内理应对孙凤侠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孙凤侠辩解称,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故不同意立即偿还借款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淑玲与孙凤侠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安宝臣系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淑玲借款本金63500.00元。二、被告安宝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0元,减半收取69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士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