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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执恢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汉中胶东水泥有限公司与殷德文李兴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中胶东水泥有限公司,李兴兰,殷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1执恢163号申请执行人:汉中胶东水泥有限公司,住址:南郑县梁山镇梁山村。法定代表人杨积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海发,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兴兰,女,生于1957年5月8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殷德文,男,生于1952年10月18日,汉族。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汉中胶东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殷德文,李兴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1)南民初字第019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殷德文、李兴兰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支付货款324180元的义务,通过本院执行44280元后,现申请执行人汉中胶东水泥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兴兰、殷德文年老体弱,家庭困难,本院扣划李兴兰存款1449元支付于申请执行人。通过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尚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案件无法在短期内顺利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721执恢16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杨能军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