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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6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尹倩倩与邬国梁、姜丽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倩倩,邬国梁,姜丽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6628号原告尹倩倩,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邬国梁,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姜丽琴,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邬国梁(特别授权),系姜丽琴丈夫。原告尹倩倩诉被告邬国梁、姜丽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倩倩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叶影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倩倩基于与被告邬国梁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押金3000元及拖欠押金期间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邬国梁、姜丽琴辩称:押金应扣除原告实际多使用摊位15天的租金1000元及空调费、电费1025元。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出租人:邬国梁、姜丽琴;承租人:尹倩倩;租赁标的:杭州四季青昆龙童装城2楼2266号营业房;书面约定: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若租赁期内,甲方未将此营业房转租,可为乙方延迟到2017年1月27日),租金10000元,押金3000元,合同期满甲方即无条件退还乙方。实际使用情况:原告使用该营业房至2017年1月15日。付款情况: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支付租金10000元,押金3000元。本院认为,尹倩倩与邬国梁、姜丽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上述协议确定被告应在合同期满即无条件退还原告押金,被告理应退还。被告提出应扣减实际多使用的半个月租金1000元,但依合同原意理解该10000元租金系总额,原告可使用营业房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此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扣减空调费、电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计1650元,亦未提供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国梁、姜丽琴返还原告尹倩倩押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邬国梁、姜丽琴承担。原告尹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邬国梁、姜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叶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无书记员  李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