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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孙佳与李苹苹、李学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李苹苹,李学仁,赵晓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683号原告:孙佳,女。被告:李苹苹,女。被告:李学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金,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虎,男。原告孙佳诉被告李苹苹、李学仁、赵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及被告李学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苹苹、赵晓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李苹苹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学仁、赵晓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李苹苹向原告借款1350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借期13个月,该借款由被告李学仁、赵晓虎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请求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学仁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期限与事实不符,借款期限应为1个月,该份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应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经发放给借款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主债务届满期六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担保责任免除。被告李苹苹、赵晓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学仁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苹苹、赵晓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学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借款保证合同中可以看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也未约定保证期限,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李学仁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向被告李苹苹支付了借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因借款人被告李苹苹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该款项的交付,结合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苹苹、李学仁、赵晓虎出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苹苹借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保证人清楚合同约定的借款事项愿意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金额、逾期借款利息、违约滞纳金等所有索款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李苹苹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学仁、赵晓虎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苹苹、李学仁、赵晓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李苹苹根据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到了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在2014年11月18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李苹苹,因为被告李苹苹开店需要资金周转,正好缺135000元,双方就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偿还本金利息,如到期后不能偿还就继续计算利息;因为担心还款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李苹苹找担保人,被告李苹苹就找到被告李学仁、赵晓虎;关于款项交付,一部分是通过原告朋友宋辉账户转到了被告李苹苹指定的账户,因为银行限额问题,分了两笔,一笔为49000元,一笔为50000元,其余给付的现金;款项到期后原告去找被告李苹苹要求还款,但已经找不到人了,原告去找过两个担保人追偿,去找被告赵晓虎时其妻子在家,也去找过被告李学仁但没有找到。被告李学仁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李学仁与被告李苹苹是朋友关系,之间也有经济往来,当时被告李苹苹说要找担保签字就找到了被告李学仁,签字后就找不到被告李苹苹了,因其也欠被告李学仁款项,一直在找她,但联系不上;原告没有找过被告李学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李苹苹出具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苹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李苹苹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李学仁、赵晓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具有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但该借款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六个月内,现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学仁、赵晓虎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学仁、赵晓虎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仁、赵晓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苹苹、赵晓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苹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佳借款本金135000元;驳回原告孙佳对被告李学仁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孙佳对被告赵晓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李苹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莹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兆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