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6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岷县鑫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常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聂常平,岷县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6763号原告:重庆市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泉山路9号4幢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31689658G。法定代表人:陈永浩,执行董事。被告:聂常平,男,生于1981年05月07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岷县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十里镇十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1126200004611(1-1)。法定代表人:林方元,执行董事。原告重庆市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岷县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常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原告重庆市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重庆市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