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29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春荣与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张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荣,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张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29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春荣,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执行人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青西村村南。法定代表人牛爱萍,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张可,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周至县。申请执行人李春荣与被执行人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张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92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93240.94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129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张可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但因账户内余额不足未能扣划。后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春荣与被执行人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约定由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春荣伍万元,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92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双方再无纠纷。现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已向李春荣支付伍万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99元,案件执行完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张可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二、本院(2017)陕0113执2912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打印:相丽华校对:XX2017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10月27日地点:本院执二庭212室合议庭成员:侯鑫鑫、张哲、郭宝平承办人:郭宝平记录人:XX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申请执行人李春荣与被执行人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张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承办人介绍案情。郭:申请执行人李春荣与被执行人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张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92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93240.94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129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张可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但因账户内余额不足未能扣划。后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春荣与被执行人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约定由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春荣伍万元,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92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双方再无纠纷。现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已向李春荣支付伍万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99元介绍完毕,请合议是否请合议是否执行完毕,解除冻结措施?郭:我认为已经执行完毕,应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电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侯: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张可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本院(2017)陕0113执2912号案执行完毕。张:同意二位意见,报领导审批。决议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张可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二、本院(2017)陕0113执2912号案执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