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4981葛明玲与刘明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明玲,刘明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981号原告:葛明玲,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九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猛,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原告葛明玲诉被告刘明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明猛支付欠款2008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车村8组安置房的建设需要,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直至2016年6月份。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被告仍欠货款200847.7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刘明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葛明玲与被告刘明猛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供货方葛明玲向订货方刘明猛供应预拌混凝土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售合同约定的供应预拌混凝土。此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混凝土结算表(附件)签名确认扣除已付28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847.75元。尚欠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表、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买卖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0847.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猛支付原告葛明玲货款200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鑫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