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与科右前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刘某在某某村东侧荒地内因羊群进地一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而后,刘某给其外甥沈某打电话称自己与郝某打架了,让沈某过来。沈某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人郝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郝某将沈某的牙齿打掉。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牙齿脱落2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郝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郝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郝某赔偿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民事部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沈某的经济损失,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经过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其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桑春华代理审判员 徐郑清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