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枫科(北京)膜技术有限公司、沧州汇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枫科(北京)膜技术有限公司,沧州汇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枫科(北京)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方圆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罗海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汇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后上桥村。法定代表人:尹良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慧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枫科(北京)膜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汇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枫科(北京)膜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995号民事判决;、驳回沧州汇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枫科(北京)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款已经全部结清。虽然上诉人曾经聘任的审计部门发出的询证函载明上诉人仍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但该证据证明该询证函记载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是新源公司的子公司,新源公司确实委托天健会计事务所对新源公司即其子公司即上诉人的财务报表进行过审计,并在审计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发出过询证函,但天健会计事务所在没有完成对上诉人财务审计的情况下新源公司便终止了与天健会计事务所的关系,转而委托亚太会计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最终出具审计报告。经亚太会计事务所审计上诉人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合同款的事实,亚太会计事务所也未向被上诉人发送询证函。所以2017.3.17日询证函与客观事实记载不符。2、询证函及会计审计核查的是公司财务报表的真实情况,而公司财务报表是公司内部对财务情况的统计,在认定公司与第三方债权债务关系上属于间接证据。而根据我方提供的双方往来合同及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欠付合同款的事实,因此,在本案有相反证据证明询证函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再以询证函这一单一的间接证据认定本案合同欠款存在的证据明显不充分,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沧州汇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欠款事实有询证函和上诉人的公司账目可以证实,之后上诉人并没有偿还被上诉人货款,其所称的已经结清了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委托哪个所做评估或者审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所说的一审的买卖合同只是双方合同的一部分,询证函恰是对双方来往账目的总结,且记载清楚。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沧州汇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4994.68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五金冲压件销售业务,被告多年来同被告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卡箍。2017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来询证函,内容显示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304994.6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给付违约金,被告认为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不锈钢卡箍,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询证函,其中载明的欠款情况出自公司账簿记录由专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得出,能够直接证实被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304994.68元事实。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没有及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律师费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四份合同及打款凭证只能证实双方曾经签订过不锈钢卡箍采购合同且已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亦不能推翻自身为原告出具的询证函,故对被告以此证实原告诉求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及未过时效部分已全部结清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4994.68元及违约金的请求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枫科(北京)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04994.68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枫科(北京)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案件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一、天健会计事务所北京分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天健会计事务所没有完成对上诉人公司的审计工作,双方便解除了关系。二、亚太会计事务所对新源公司及其子公司上诉人做的审计报告,根据亚太会计事务所的审计上诉人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合同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源公司同本案上诉人的关系不明确,新源公司的报告包含子公司的报告,如有异议,应以上诉人自己的报告为准,不应以新源公司的报告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一一对应的合同关系,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参考及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货款是否全部结清双方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拖欠货款304994.68元,并提供一份由上诉人出具的询证函予以证实。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了判断,并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两份审计报告不能否定询证函的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亦不能证实双方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故上诉人就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枫科(北京)膜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上诉人枫科(北京)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书慧 来源: